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郑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潇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达连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惠安县。
第三人: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第三人: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海林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齐某某、齐某某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庭审中,原告以齐某某、齐某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予。本案于2017于9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被告和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潇潼、张河华,第三人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玲,第三人齐某某于9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被告和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潇潼,第三人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玲、第三人齐某某于10月10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为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照;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将《住宅(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中的被拆迁人齐某某、齐某某变更为原告齐某某。事实和理由:被告依据拆许字[2009]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实施拆迁。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住宅(非住宅)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双方约定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被告提供给原告四处房屋,分别位于和兴瀚城二期1号楼5单元202室,面积65.78平方米;2号楼1单元103室,面积49.73平房米;7号楼9层,面积6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委托原告的儿子齐成良向被告催促办理入住时才知道,被告将其中两户回迁给了齐某某,而作为被拆迁人的原告至今无法入住自己的房子,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有家难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及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被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1358、2001558,房屋产权人为原告齐某某,原告齐某某作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有权作为拆迁合同的当事人和被告海林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房(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第三人齐某某非房屋产权人,没有权利处分原告的房屋。在签订《住宅房(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时,由于原告不认识字、又不会写字,便让第三人齐某某、齐某某帮自己签订协议,第三人齐某某未经原告的允许,擅自将《协议书》中被拆迁人写为齐某某、齐某某,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认为第三人齐某某、齐某某是原告的孙女和孙子,加之原告与二人的特殊关系,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委托齐某某、齐某某办理入住手续,并允许第三人齐某某将被拆迁人写为齐某某、齐某某,构成重大误解,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第三人齐某某反驳称,原告亲自到场并在协议乙方“齐某某”处捺手印确认,是原告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同意将回迁房屋赠与给第三人齐某某、齐某某。而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齐某某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告赠与的事实。且经法庭释明,第三人齐某某对房屋系原告赠与的主张,不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本庭在询问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是否向原告宣读时,被告答复为不清楚。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宜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原告于2016年11月份委托其女儿齐玉荣办理房屋回迁事宜时,才知晓由第三人齐某某签名方可办理回迁房屋入住的事情。后于2016年12月份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齐某某才将该协议交还原告齐某某。原告由此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现原告齐某某起诉变更《住宅房(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中被拆迁人为原告本人自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林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住宅房(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中被拆迁人齐某某、齐某某变更为原告齐某某;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对第三人齐某某、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3.92元,由被告海林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忠 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 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
书记员:邢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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