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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诉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电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渠永民社区3组119号。
委托代理人王影,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1511号。
法定代表人周振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双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王某驾驶吉A9A63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阳区利通商混站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杨德利驾驶并载乘齐某某、程文有、程文才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吉AVZ22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齐某某、程文才、程文有受伤。经交管部门确认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齐某某、杨德利、程文才、程文有无责任。原告齐某某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并尺神经损伤、右髌骨骨折、颜面、四肢多发软组织擦挫伤,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86324.63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双阳支公司对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双方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齐某某此次外伤达3个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26000.00元;3、护理期限120天。
另查明,王某驾驶吉的A9A63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财产保险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起诉后向法院申请撤回对王某的起诉,要求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杨德利、程文才、程文有均向法庭出具书面意见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文证、费用票据、保单复印件、情况说明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依据,吉A9A637号车在中国财产保险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双阳支公司来举证,诉讼中该公司未提供当地医保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权威审定文件认定非医保费用,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支持该请求,应认定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对其主张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的辩解不予支持,医药费、诊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保护数额为86324.63元;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消费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保护200.00元;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保护2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时间为19天,保护数额为1900.00元;误工费参照2014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标准,日标准为228.02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8日,原告主张误工费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额,对该17158.46元予以保护;护理费参照2014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标准124.08元,护理时间按照鉴定意见120日,保护数额为14889.60元;伤残等级按照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标准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3217.82元,伤残系数为12%,保护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保护数额为5572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保护15000.00元为宜;因吉AVZ222号车并非原告齐某某所有,对其主张车辆损失费589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齐某某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合计10000.00元,误工费17158.46元、护理费14889.6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572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共计11297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齐某某剩余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合计104224.63元,执行时间同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原告齐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慧超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书记员:于欣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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