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住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胜利,住辽源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吉,该公司职员。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罗胜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波、被告罗胜利、被告华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合计132188.97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罗胜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罗胜利驾驶×××号小型轿车将在阳光新城A区东门观看下棋的原告撞伤,事后原告罗胜利弃车逃逸。原告入住辽源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救治31天。此次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罗胜利负全部责任。该车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罗胜利辩称,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欠意,会尽最大努力赔偿。华安保险辩称,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罗胜利驾驶×××号小型轿车,在阳光新城A区东门停车场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正在观看下棋的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至辽源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足外伤、左肘部外伤,住院31天(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25410.14元、诊查费145元,其中被告罗胜利垫付2000元。被告罗胜利肇事后逃逸。此次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罗胜利负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意见为:1、原告齐某某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为十级伤残;2、原告齐某某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14000元。另查,被告罗胜利驾驶×××号轿车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罗胜利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观察瞭望不够,将原告齐某某撞伤,应对其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胜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因其为本单位回聘人员并有其单位提供的聘用证据,证明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其误工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年工资实际收入28235.75元除以365天,乘以误工天数104天,为8045.44元。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因鉴定机构没有对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出具鉴定意见,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支持2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95.46元、误工费8045.44元、残疾赔偿金42448.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9589.57元;二、被告罗胜利赔偿原告齐某某医药费15555.14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医疗辅助器械60元、复印费22.4元、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8837.54元,扣除被告罗胜利垫付的2000元,应给付36837.54元;三、驳回原告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罗胜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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