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
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佳玉
原告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齐佩成(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佳玉。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贾玉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佩成、高春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证据1的真实无异议,但从信息查询中可证实齐某某的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到期。冀B×××××登记在营业执照上不假,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出事故时驾驶的是冀B×××××/冀B×××××挂,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2,对真实性认可,齐佩成想买车,在买车时和齐某某一起去的,当时因齐佩成没带身份证,所以就用齐某某的身份证,但这个车实际是由齐佩成出资、管理,并寻找货源、雇佣司机、给司机开支都是由齐佩成,此车的亏损与收益都是由齐佩成承担。
对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齐某某的经营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已经截止。工商局虽于2013年1月15日吊销齐某某的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在营业执照吊销之前齐某某是合法的个体户。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可以认定为无照经营行为。
对证据4三个处罚决定书不予认可,因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有二张是复印件。而且出事故是2012年12月26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是冀B×××××/冀B×××××挂,此时所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齐佩成,而出示证据的日期与实际日期不对,三个处罚决定书均不是事故发生那天的。
对证据5北京的病历与本案无关,在齐佩成雇佣被告之前,被告腰部就受过伤,我们有证人,将来到这个程序时我们在提交证据。对肖志国的电话录音,肖志国是卸车的,被告是开车的,这份电话录音可以证明雇主是齐佩成。
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这只是被告自己的主张,不真实。
对证据7认为江某某所讲是真实的,雇主应该是齐佩成。
对证据8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全是机打停息,有一部分是手写的,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另外,假设机打的话,也证实不了这辆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谁,它只能证明登记在谁名下。根据公安部司法部解释,车辆所人应以实际掌控人为准,车辆只有在登记之后才能上道行驶。当时,被告所驾驶的辆车并非是冀B×××××,事发时的车头是冀B×××××,而这辆车的登记车主并非齐某某,这也证实车主并非是齐某某。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和有关车辆的所有人情况及营运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2由有关管理部门核发,对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2、3、4、5、6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证人江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是被告在有关部门查询,又加盖公章,原告未提出反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原告齐某某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系被告轮流驾驶的两车冀B×××××号、冀B×××××车的车主。虽然原告父亲齐佩成负责日常管理包括发放工资,并称系车的实际所有人,但不能以此对抗在车辆管理部门、具有法律效力的登记,齐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民事行为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确认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原告齐某某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系被告轮流驾驶的两车冀B×××××号、冀B×××××车的车主。虽然原告父亲齐佩成负责日常管理包括发放工资,并称系车的实际所有人,但不能以此对抗在车辆管理部门、具有法律效力的登记,齐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民事行为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确认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玉冰
审判员:赵秀荣
审判员:张磊
书记员:王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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