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
齐佩成
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惟波
刘守福
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佩成。
委托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
第三人刘守福。
原告齐某某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某、高春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刘守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0日根据第三人刘守福的申请,对其是否为工伤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8-0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2年12月26日10时,刘守福驾驶半挂车前往北京为车主齐某某送螺纹钢筋卸货时,为躲避货物碰撞跳车,摔倒受伤。
经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胸12椎体模形变,腰椎间盘突出。
刘守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腰1椎体压缩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刘守福胸12椎体模形变,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事故伤害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丰润区人民法院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刘守福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刘守福人身损害后果;5、电话录音内容整理文本(与齐某、肖志国)、证人证言(韦洪波)、个人情况说明,证明:刘守福因工受伤;6、单位举证材料:(1)刘守福不属于齐某某的员工情况说明;(2)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3)机动车行驶证;(4)肖志国、孙百祥、李金海证言;(5)齐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6)交纳医药费收条,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7、未缴纳工伤保险证明,证明:用人单位未给刘守福缴纳工伤保险。
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原告齐某某诉称:2012年刘守福受雇于原告父亲齐某,工种为司机,刘守福驾驶的车辆虽登记在齐某某名下,但原告并非实际车主。
事故发生当日,刘守福擅自脱离岗位去车厢从事跟车人员的工作,为闪避从车上往下跳时,致其曾经受过伤的腰部又受到伤害。
被告将刘守福因自已的原因导致受伤认定为工伤,且将原告认定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原告不能接受,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守福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类证据1、2、4、6、7及程序类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守福与齐某某的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依法对原告与刘守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3、5及法律依据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刘守福与原告齐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2年12月26日10时,刘守福驾驶半挂车前往北京为车主齐某某送螺纹钢筋卸货时,为躲避货物碰撞跳车,摔倒受伤。
经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胸12椎体模形变,腰椎间盘突出。
第三人刘守福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认定本人为工伤的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并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8-0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腰1椎体压缩骨折予以认定为工伤,其胸12椎体模形变,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事故伤害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
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冀人社行复决(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8-0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守福与齐某某的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依法对原告与刘守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3、5及法律依据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刘守福与原告齐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2年12月26日10时,刘守福驾驶半挂车前往北京为车主齐某某送螺纹钢筋卸货时,为躲避货物碰撞跳车,摔倒受伤。
经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胸12椎体模形变,腰椎间盘突出。
第三人刘守福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认定本人为工伤的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并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8-0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腰1椎体压缩骨折予以认定为工伤,其胸12椎体模形变,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事故伤害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
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冀人社行复决(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8-0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连军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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