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开通,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富,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建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军平,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孟庆兰,女,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高永林,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9104385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崔立新(第三人孟庆兰之子)2014年11月6日傍晚,在下班途中,与宋帅龙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津保路蔡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崔立新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立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崔立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齐开通诉称,一、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向任丘市通和三轮车配件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属于送达主体错误。齐振峰早在2015年11月10日即向原告转让了任丘市通和三轮车配件有限公司全部出资,不再是公司股东,更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5年11月10日以后,齐振峰与任丘市通和三轮车配件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被告向齐振峰送达文书,剥夺了任丘市通和三轮车配件有限公司及原告参与诉讼的权利,程序违法。第三人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二、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崔立新不构成工伤。崔立新20**年11月6日下午下班后,没有立即回家,而是与同事到饭店聚餐吃饭大约两个小时,饭后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下班后去吃饭地点,饭店就代替了回家的目的地,从饭店到住所就属于个人生活,不属于下班途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91043859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用以证明崔立新与任丘市通和三轮车配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崔立新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被告经核实相关证据认为崔立新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6日,第三人于2015年10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申请,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工伤保险部门提起工伤认定规定。由于第三人的申请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一次性告知补正申请材料。第三人补正材料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因任丘市通和三轮车配件有限公司注销,无法送达,故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任丘市通和三轮车配件有限公司予以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材料。齐振峰是否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影响送达的效力,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任丘市公安物证鉴定室尸表检验意见书。3、崔立新身份证复印件。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7、家庭关系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户口页复印件。8、录音笔录。9、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0、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1、任丘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2、任丘市法院民事判决书。13、沧州中院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文书公告,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孟庆兰述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及结论均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4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任丘市通和三轮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崔立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齐开通为任丘市通和三轮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6日傍晚,崔立新与宋帅龙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津保路蔡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崔立新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立新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第三人的申请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一次性告知补正申请材料。经补正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因任丘市通和三轮车配件有限公司注销,被告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任丘市通和三轮车配件有限公司予以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9104385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崔立新的死亡属于工伤,并公告送达任丘市通和三轮车配件有限公司,且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告齐开通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5]91043859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将本案与原告为齐振峰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建华、崔军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基于该规定向“原任丘市通和三轮车配件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时被告已知晓该公司注销的事实,被告向已被注销的、事实上已不复存在的任丘市通和三轮车配件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上述相关法律文书,未能保障实际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举证权等相关权利,属于程序违法,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0月27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91043859号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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