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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德奎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齐德奎,男,1957年2月8日出生,现住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谭龙,职务经理。
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渤海大街西18-8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东,公司员工。

原告齐德奎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德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德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松华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42286.10元;2、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2日5时许,被告杨松华驾驶小型轿车沿伊哈公路106公里+6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逆向与对向董树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齐德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2、3、4跖骨开放性骨折、左挠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足背皮肤脱套伤。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松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树军和齐德奎无责。被告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如下:1医疗费28046.10元;2、误工费7000元(2个月×3500元);3、护理费4840元(44天×110元)4、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42286.10元。原告经黑龙江省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十级,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据此要求增加赔偿如下:1、伤残赔偿金51472元(25736×20年×10%);2、误工费14000元(4个月×3500元);3、护理费9900元(90天×110元);4、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5、二次手术费8000元;6、鉴定费3310元;7、交通费13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6318元,加之前期诉讼42286.10元,原告共计要求赔偿138604.10元。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费用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齐德奎提交的关于铁力市站前大军门窗加工厂证明及营业执照,该证明书写的单位名称与公章不符,但铁力市站前大军门窗加工厂经营者郑亚娟出具说明,证明铁力市站前大军铝塑加工厂就是铁力市站前大军门窗加工厂,故该证据予以采纳。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因出租方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铁力市工农乡北星村村委会证明,该证明是行政单位出具的,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5时许,被告杨松华驾驶小型轿车沿伊哈公路106公里+6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逆向与对向董树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齐德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2、3、4跖骨开放性骨折、左挠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足背皮肤脱套伤。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松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树军和齐德奎无责。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险。齐德奎经黑龙江省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十级,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齐德奎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杨松华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齐德奎因本次事故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1﹚关于齐德奎请求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计28046元,有相应病案、费用清单、结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伤残赔偿金,因齐德奎系农村户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铁力市城镇居住满一年,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664元(11832元×20年×10%)。﹙3﹚关于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为2200元(50元×44天)。﹙4﹚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为90日,要求保护4500元(90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护理期限90日,伤后住院期间第一个月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齐德奎请求护理费每天110元,华安保险公司同意其赔偿标准,按照鉴定护理期限,护理费应支持13200元(120天×110元)。﹙6﹚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误工期限210日(包括二次手术误工期),齐德奎提供证据证明伤前在铁力市站前大军门窗加工厂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齐德奎要求赔偿6个月,即21000元(3500元×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司法鉴定费3310元,系查明和确定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伤残及承担的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9﹚关于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8000元,华安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交通费,齐德奎要求赔偿336元,华安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09256.1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松华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齐德奎无责任。杨松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险,齐德奎的合理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齐德奎109256.10元;
二、驳回齐德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即1536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211元,齐德奎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咏梅

书记员: 闫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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