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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文俊与金永华、宋关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齐文俊,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欧,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永华,女,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娟。
  被告:宋关顺,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娟。
  原告齐文俊与被告金永华、宋关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文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欧,被告金永华、宋关顺及被告金永华、宋关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杨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3,000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万元,就被告金永华于2017年5月24日及2019年1月31日从原告处所借的两笔钱款共计53,000元,金永华直至今日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两被告同意就上述53,000元的钱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协议书对上述83,000元的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但上述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遵守承诺,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金永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从原告处拿了钱款,但被告拿的钱款系其保管在原告处的,原就属于被告的动迁安置款。当时被告向原告要钱时,原告表示没有钱给被告,需要向他人借款后再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为了拿到钱,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认为借条上的钱原本就是属于被告的动迁安置款,因此被告并不欠原告钱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关顺辩称,钱款系被告金永华所借,与其无关。借款协议签订时,原告是让被告宋关顺作为证人在协议中签字用于证明钱款被金永华取走,当时其在协议上签字时并未阅看过协议,也看不懂协议,因此借款和被告宋关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被告金永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金永华因急需要钱,向齐文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本人承诺自二○一七年六月至二○一年十月每月十五日前还齐文俊2,000元/月,二○一七年11月30日前还齐文俊人民币二万元。二○一七年十二月-2018年9月每月15日前还齐文俊人民币2,000元/月。如本人未按上述还款计划还款,除偿还齐文俊上述本金50,000元外,还需向齐文俊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同时本人承诺自今日起本人不会再向齐文俊或其母亲任何借款需求。同日,被告金永华向原告出具内容如下的收条一份:今收到齐文俊借给本人的现金人民币伍万元。
  2019年1月31日,被告金永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齐文俊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
  2019年4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两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再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二、该笔借款叁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由甲方交付乙方,并由乙方出具收条。三、又鉴于金永华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借条“向齐文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以及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借条“今借齐文俊人民币叁仟元整”,而上述两笔借款,金永华直至今日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故本协议中,乙方二人同意就该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53,000元的偿还,乙方二人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还款方式:1、乙方自2019年5月开始,每月十五号之前偿还支付甲方人民币3,000元,直至上述借款共计83,000元全部还清……五、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四条履行的,则甲方有权就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随时向乙方进行主张还款,同时乙方需承担违约金拾万元整。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如下的收条一份:今收到齐文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另查明,金永华曾起诉齐文俊要求其归还保管在其处的属于金永华的动迁安置款,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关系,驳回了金永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及借款协议书为证,本院可予确认。对于被告金永华辩称其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从原告处取回本就归其所有的房屋安置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金永华不仅出具了收条,而且还出具了有明确借贷合意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因此被告金永华的上述辩称意见不合常理,且本院审理的金永华诉齐文俊保管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金永华表示钱款保管在齐文俊处的意见,本院亦不予认可,故被告金永华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金永华应归还齐文俊相应的借款。对于被告宋关顺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借款协议书上作为乙方签字的法律后果,现其辩称未看协议就签字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宋关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3,000元的意见,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10万元意见,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永华、宋关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齐文俊借款83,000元;
  二、被告金永华、宋关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文俊以83,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0元,由原告齐文俊负担982.77元、被告金永华、宋关顺共同负担99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琳妍

书记员:康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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