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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邢三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某
任志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邢三毛

原告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志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三毛,农民。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邢三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任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三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及利息。
2013年10月份以来,原告因有事急需用钱,遂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邢三毛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借据的行为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邢三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三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三毛负担。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借据的行为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邢三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三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三毛负担。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书亮

书记员:范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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