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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董文海、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又名齐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文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现住肃宁县。现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峰,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川,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7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月利率1.2%。如果借款逾期,逾期部分按本金的百分之五另行加收违约金。(原告庭审中更正为逾期部分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另行加收违约金,即诉讼请求中所说的利息里面除月利率1.2%外,也包括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的另行加收违约金)。计息方法:每月月底结算。原告于当日将20万元汇入被告董文海账户,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412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7月30日,月利率1.2%。如果借款逾期,逾期部分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另行加收违约金。计息方法:每月月底结算。原告于当日将以上款项汇入被告董文海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其余本金和利息没有偿还。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447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百般拖延。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令所请。被告董文海未答辩。张某某辩称,自己与被告董文海离婚时无共同债务,原告所诉所有的债权均发生在二被告闹离婚之时,被告董文海将离婚分的门市已转入弟弟名下,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恶意举债之嫌。原告所提交的2016年4月27日的借款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借据之间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均不符,且不符法律规定自然人借款合同生效要件,另有被告张某某对董文海所借款项均不知情,无借款合意,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张某某不负清偿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董文海向原告齐某某借用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原、被告于2016年1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月利率1.2%。如果借款逾期,逾期部分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另行加收违约金。利息按借款天数计算,每月月底结算,如发现被告有不正当使用借款或出现经营恶化等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本金和利息。对该20万元,被告董文海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第二笔借款,经过庭后询问被告董文海,得知原、被告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打入董文海指定的郭永杰账户,后被告董文海偿还88000元,原、被告又重新签订协议,借款日期仍为2016年4月27日,协议上借款金额为412000元,借条上仍约定打入董文海指定的郭永杰账户(借条上书写为412000万元,结合协议上所写数额,此处应为笔误),借款期限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7月30日,月利率1.2%。如果借款逾期,逾期部分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另行加收违约金。利息按借款天数计算,每月月底结算。后被告又偿还部分本金,尚有247000不能归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447000元,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金447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原告与被告董文海签订的2016年1月5日借款协议、被告董文海书写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及原告与被告董文海签订2016年4月27日借款协议,被告董文海书写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利息按照本金20万元,月利率1.2%自2016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清之日。违约金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自2016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清之日。但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30日止,尚未超出还款期限,双方均认可。从对该笔借款协议约定如发现被告有不正当使用借款或出现经营恶化等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本金和利息,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因被告董文海从未支付利息,无论是否到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第二笔借款剩余本金247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本金247000元,月利率1.2%从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清之日,但违约金按照每日206元从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清之日,未提供相应证据。3、二被告于199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24日离婚,虽然被告张某某对借款均不予认可,但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肃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以及张某某与董文海离婚协议书均不能证明被告董文海所借的两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生产生活。被告董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董文海、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峰、林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文海向原告齐某某借款剩余447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应当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违约金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自2016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清之日。因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30日止,尚未超出还款期限,故该对要求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借款剩余本金247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本金247000元,月利率1.2%从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该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本金412000元每日206元从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清之日,因原告未提供后期被告的分期还款时间和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故该笔借款均按本金247000元的日万分之五从借款期满之日的第二日即2016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清之日为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因债务发生在被告董文海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主张债务系被告董文海个人债务,认为董文海有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恶意举债的嫌疑,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具有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文海偿还原告齐某某本金447000元及利息(20万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5日开始,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清之日;2470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清之日,违约金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247000元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清之日)。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有给付内容的的判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5元,减半收取计4003元,由被告董文海、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富芳

书记员:宋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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