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晓垒(曾用名齐晓磊),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君,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被告: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146号。法定代表人:裴海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伤残津贴43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970元。3、被告向原告补缴2005年2月至退休之前的住房公积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175元,生活护理费993元。被告每年依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5、诉讼费用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在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因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往返曲周与邯郸花费交通费970元。根据《住房公积金》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根据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第31号判决书、907号判决书、2015年56号文、2014年7号文、2012年411号文、2011年60号文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175元,仲裁委只支持了1905元,每月少270元。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共16个月,共计4320元。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仲裁委证明复印件一份,冀人社发[2011]60号、冀人社发[2012]411号、冀人社发[2014]7号、冀人社发[2015]56号、冀人社发[2017]20号《河北省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工资二份。证据三、(2010)复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2009)复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六:车票若干张。证据七:邯劳人仲案(2015)32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四建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第4项已经生效的裁定书裁决,数额依法确认,如果原告对生效裁决书不服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原告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原告第2项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不应支持。三、原告诉讼请求3项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申请对原告生活依赖护理程度司法鉴定。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了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邯劳人仲案(2015)323号仲裁裁决书正在执行中。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晓垒为被告四建公司职工,2007年1月18日,被告受到事故伤害,2007年12月3日,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评定被告为工伤,2008年3月31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四级伤残并与原告保持劳动关系。2009年7月10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需安装假肢、部分护理依赖。2009年9月19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需安装假肢、部分护理依赖。2009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09)复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2月至退休前的各种保险费用。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工资21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伤残补助金27000元。四、原告从2008年4月起每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1125元。2011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0)复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2009年7月起每月付原告生活费592元,至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之日止:被告自2009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增加伤残津贴270元,至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之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原告无法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及其以后调整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原告向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一、被告依据冀人社发[2015]56号文件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400元、生活护理费2805元;二、被告依据冀人社发[2014]7号文件支付原告伤残津贴5580元、生活护理费7793元;三、被告依据冀人社发[2012]411号文件支付原告伤残津贴6680元、生活��理费3732元;四、被告依据冀人社发[2011]60号文件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3200元、生活护理费2533元;五、被告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175元、生活费992.7元,依据国家每年调整的公司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2016年3月14日,该仲裁委员作出邯劳人仲案[2015]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7月的伤残津贴27640元、生活护理费16862.9元;二、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993元;三、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190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不服提起诉讼,后又撤回的诉讼,邯劳人仲案[2015]32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6年11月28日,该仲��委以逾期未作出决定为由,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1月1日起,每月伤残津贴增加240元,2012年1月1日起,每月伤残津贴增加160元,2014年1月1日起每月伤残津贴增加180元,2015年1月1日起,每月伤残津贴增加200元。2017年1月1日起,每月伤残津贴每月增加150元。2017年1月1日起,被告按每月2325元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按每月1204.8元支付伤残津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原告齐晓垒与被告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晓垒,被告法定代表人裴海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伤害被评定为工伤四级,并需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保持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发放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根据冀人社发[2011]60号、冀人社发[2012]411号、冀人社发[2014]7号、冀人社发[2015]56号、冀人社发[2017]20号《河北省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文件和(2009)复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自2017年1月1日起,被告应按每月2325元支付伤残津贴,按每月1205元支付生活护理费。在此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整后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第3项以及第4项中“自2016年11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175.7元,生活费993元”的诉讼请求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邯劳人仲案(2015)32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其再要求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以主张自身权利支付的交通费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对原告的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月按每月2325元向原告齐晓垒支付伤残津贴,按每月1205.7元向原告齐晓垒支付生活护理费。之后,被告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整后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二、驳回原告齐晓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文肖
审判员 吴 杰
代��审判员康瑞娇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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