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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董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XX
赵永祥(黑龙江航雁律师事务所)
董XX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张XX

原告齐XX。
委托代理人赵永祥,黑龙江航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负责人肖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齐XX诉被告董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祥,被告董XX,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本案的证据查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5份证据,客观、合法,故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公安机关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与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被告董XX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董XX所有的车牌号为黑J9787B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理赔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为17271.22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的再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机关出差标准及住院58天,为2900元(50元/天×58天)。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依其伤残等级、请求,及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为35520元(17760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原告未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98元/年)予以计算,原告要求的10个月误工期限无法律依据,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参照上述标准,为28235元(267天×38598元/年÷365年/天);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本地雇佣护工价格50元/天及其住院58天,为2900元(50元/天×58天)。原告的其他损失为鉴定费支出2500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医疗费2727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合计30171.22元。原告的伤残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5520元;误工费28235元;护理费2900元,合计6665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为鉴定支出25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伤残费用96826.2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2500元由被告董XX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认可被告董XX已赔付10000元,故该款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被告董XX应付款25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险还应赔付原告89326.22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XX医疗费用损失、伤残赔偿损失8932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XX赔偿原告齐XX其他损失2500元(已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元,被告董XX负担1017元,原告齐XX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被告董XX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董XX所有的车牌号为黑J9787B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理赔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为17271.22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的再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机关出差标准及住院58天,为2900元(50元/天×58天)。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依其伤残等级、请求,及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为35520元(17760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原告未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98元/年)予以计算,原告要求的10个月误工期限无法律依据,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参照上述标准,为28235元(267天×38598元/年÷365年/天);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本地雇佣护工价格50元/天及其住院58天,为2900元(50元/天×58天)。原告的其他损失为鉴定费支出2500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医疗费2727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合计30171.22元。原告的伤残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5520元;误工费28235元;护理费2900元,合计6665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为鉴定支出25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伤残费用96826.2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2500元由被告董XX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认可被告董XX已赔付10000元,故该款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被告董XX应付款25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险还应赔付原告89326.22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XX医疗费用损失、伤残赔偿损失8932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XX赔偿原告齐XX其他损失2500元(已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元,被告董XX负担1017元,原告齐XX负担230元。

审判长:修冬

书记员: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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