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9日22时许,涞源县公安局民警武某某、李某某等五人在涞源县**处执行测酒任务时,查获一辆车牌号为冀F**的起亚牌小汽车,经现场对驾驶人齐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检测,其含量为80mg/100ml,后对其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83.37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田波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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