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2701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现住周口市川汇区**乡**村**组。2019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因同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系夫妻关系,因齐某某有精神病史,近期有发病的苗头,闫某某和齐母就让齐某某住在齐母家已有十余天。2019年8月2日下午17时许,齐某某到**路与**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闫某某的经营的布艺店,在店内与闫某某发生争执后,顺手拿起缝纫机上的一把剪刀,往闫某某的胳膊和头上扎了数下(经鉴定,闫某某伤情为轻微伤)。齐某某到案后供述,因妻子不让他在自己家中居住,在事发当日见到妻子后便和其理论,发生矛盾后比较生气,心中有了杀妻的想法,就用剪刀捅扎闫某某。后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2鉴定意见: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3证人齐某甲、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齐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闫某某轻微伤后果,属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文丽、雷云飞
(院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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