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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不起诉决定书_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冈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0812,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市公安局**派出所,现住**市**区**小区**号,系**工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0时18分许,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准备去单位找单位领导请病假,其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市**区**矿门岗的自动伸缩门前,将车停在伸缩门外,下车进入门岗内,向工作人员提出要求进矿,后遭到门岗工作人员阻拦,其便强行驾驶机动车冲撞门岗、伸缩门及升降杆,伸缩门被车辆拖至500米处附近停住,致使伸缩门及升降杆损坏无法使用。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损坏物品价值为6589元。后犯罪嫌疑人齐某某积极赔偿了**矿的损失6589元,并得到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察笔录、辨认、指认笔录

5、鉴定意见: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接受刑事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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