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19〕1891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身份证号码340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路**湾**栋**室(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27日,因当时查明的涉案价值未达到追诉标准,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对其终止侦查,同时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以诈骗对齐某某行政拘留13日(未执行)。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身份证号码3401111988********,汉族,大学文化,安徽**有限公司**,住合肥市蜀山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社居委**郢)。因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从巢湖监狱押回。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身份证号码3401111988********,汉族,高中文化,安徽**投资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河**苑**幢**室(户籍地:合肥市庐阳区**镇**路**号**小区**栋**室)。曾因赌博,于2015年5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因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从合肥市义城监狱押回。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身份证号码340121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路**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组**号), 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高某某、姚某某、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姚某某与齐某某设立**公司专门从事放贷业务,三人均为股东,共同出资平分收益;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与齐某某重新注册设立安徽**投资有限公司,高某某系公司法人。2017年2月齐某某退股,离开公司后公司搬至本市蜀山区**路**城**楼,姚某某入股并担任公司财务,姚某某与高某某为公司实际负责人,继续从事放贷业务,共同出资平分收益。公司先后招录袁某某(已判决)等人专门负责催收债款,招录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已判决)等人为业务员专门负责业务招揽、走账等。被告人高某某、姚某某等人以民间借贷为诱饵,以服务费、手续费、上门费、斩头息等各种名义,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及空白租房合同等,通过资金走账,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借款金额的假象,单方认定被害人违约,进而通过讨债及利用之前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协议,向被害人及其亲属施压,骗取被害人钱款。为索要债务,被告人高某某等人指使袁某某等人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暴力手段进行催收,形成了以被告人高某某为首,被告人姚某某、袁某某为固定成员,分工明确的恶势力犯罪集团。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姚某某、齐某某等人以 “套路贷”方式诈骗被害人谢某某、王某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30日,被害人谢某某向被告人高某某、姚某某、齐某某的**公司借款,后高某某等人采用前述方式,诱使谢某某签订3万元借款合同以及空白房屋租赁合同等,后以手续费、上门费、斩头息等为名扣除0.7万元,实际交付谢某某2.3万元。期间谢某某还款共计1.35万元。2017年6月3日,高某某安排姚某某、袁某某向谢某某索要还款3万元,并逼迫谢某某前夫程某某将其房屋出租给袁某某以抵还款。此节,齐某某诈骗未遂2.05万元。
2、2016年10月26日,被害人王某甲经业务员被告人徐某某招揽到**公司借款2万元,高某某负责具体商谈,与王某甲签订了4万元的借条、收条、空白合同等,在派公司员工审核王某甲住处后,高某某等人以手续费、上门费、斩头息等名义扣除1万元,齐某某转账1.5万元,另支付1.5万元现金给王某甲,实际交付王某甲3万元。2016年11月5日,王某甲到另一家贷款公司贷款时被高某某发现,高某某指使齐某某、徐某某将王某甲强行带回公司,高某某、姚某某、齐某某等人以王某甲使用假房产证为由认定王某甲贷款违约并禁止其离开。随后三人通过POS机将王某甲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刷卡0.43万元,并要求王某甲父亲王某乙替王某甲还款6.2万元,至此王某甲共还款6.63万元。所得赃款除支付业务员徐某某400元提成外,高某某、姚某某、齐某某三人平分。此节,高某某、姚某某、齐某某、徐某某诈骗既遂3.63万元。
案发后,高某某、齐某某、徐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齐某某、徐某某接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0日姚某某被公安机关从义城监狱押回;同年9月29日高某某被公安机关从巢湖监狱押回。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归案经过、现场方位图、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齐某某、高某某、姚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高某某、姚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套路贷”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齐某某诈骗既遂3.63万元,诈骗未遂2.05万元;被告人高某某、姚某某、徐某某诈骗既遂3.6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姚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有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卫华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高某某、姚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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