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周洪春,依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太东法援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洪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被告在被继承人齐某甲夫妻去世后,对其遗产已进行了协商分配,并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协议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和胁迫行为,故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原告主张与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要求多分遗产。三被告虽没有与父母共同生活,但出钱出力,亦属于尽赡养义务的一种方式,故对于原告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齐某甲遗留的位于依安县志诚小区6单元302室,面积为76.83平方米楼房一处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每人应继承的房产份额各2.5万元。
二、在被告刘某甲处保管的被继承人齐某甲所遗留现金等67770.00元,丧葬费、抚恤金110118.00元,合计177888.00元,原、被告每人分得44472.00元;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应继承的份额444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763.2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153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 徐冬华 审判员 韩凤波 审判员 单立群
书记员:韩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