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号楼**单元**号。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齐某某于2020年4月4日3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万达1号公寓916房间内,趁与其同居的女朋友被害人葛某某不备,通过微信转****,将葛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3000元盗走,被葛某某发现后,齐某某将盗窃的3000元予以返还。
被告人齐某某于2020年4月11日16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万达广场福之源百货超市,趁被害人葛某某不在场,通过微信套****,将葛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2000元盗走。
被告人齐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13时30分许,在辽宁省沈阳市一家美容院内,趁被害人葛某某不备,通过微信转****,将葛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3000元盗走。
被告人齐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赛
检察官助理:武春福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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