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日月星大豆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亓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哈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曼哈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曼哈维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保险费3452.4元;2.曼哈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曼哈维公司于2012年9月开始代扣齐某某的医疗保险费用,并违法不予缴纳,造成齐某某不能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员工社会保险和理疗保险待遇,经过多次交涉,曼哈维公司依然不予缴纳。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齐某某经与高新区医保局协商,无奈为曼哈维公司垫付了其医保费用,故要求曼哈维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曼哈维公司辩称,齐某某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理由是:齐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保险金应当由税务机关要求曼哈维公司缴纳,齐某某无权起诉;要求缴纳的机关为政府行政机关,由政府机关采取相关措施催缴,给予惩罚措施;齐某某自行补缴医疗保险是为了自己的目的,自愿缴纳与企业没有关系;齐某某自行缴纳保险后,没有就此免除企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齐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其缴纳的资金额是在曼哈维公司任职期间企业应当缴纳的数额。
原告齐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仲裁调解书1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1份、医疗保险费收据1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交了应由被告承担的医疗保险费3452.4元。经质证,被告对仲裁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仅说明原告在我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在仲裁委进行仲裁,不能说明实际解除合同的时间;该调解书明确企业承诺补交医疗费,原告应向有执行权的法院或行政部门申请执行,无需自己缴纳,并要求企业承担;存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现金凭条无关于其缴纳期间,无法证明属于原告应担由企业承担的缴费金额;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在补交相关医疗保险费用的时候所缴纳的金额,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我公司任职期间应当由企业所承担的期间的数额,故原告以该证据中所涉及到的金额要求我企业承担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曼哈维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资还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齐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与曼哈维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经质证,齐某某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为曼哈维公司如实支付所拖欠工资,但其未依约履行协议义务,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具备,应认定无效,因此该工资还款协议书中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约定无效。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齐某某自2011年9月开始在曼哈维公司工作。2017年8月15日,齐某某自行补缴了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3452.4元。曼哈维公司对齐某某自行补缴的医疗保险金数额予以认可。
另查明,齐某某与曼哈维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工资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曼哈维公司向齐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2015年1月15日,双方在大庆××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曼哈维公司)一次性向申请人(齐某某)支付20342.44元,用于支付申请人提出的各项申请请求事项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自此以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承诺一切劳动关系处理完毕,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公司承诺在2015年1月23日前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曼哈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劳动者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本案中,因齐某某补缴的医疗保险金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系其在职期间,曼哈维公司代扣后没有为齐某某缴纳,此部分保险费应当由曼哈维公司向其返还。对于企业应缴纳部分的医疗保险费,因曼哈维公司未依法缴纳,齐某某自行补缴后,亦应由曼哈维公司向其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齐某某医疗保险金345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贾彪
书记员: 王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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