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满族,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协警,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郝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邱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陵园路(原教育大厦)。
负责人:马晓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郝某某、邱某、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兴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郝某某、被告安华农保兴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郝某某、邱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5827.00元{医疗费12007.40元;误工费27331.8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6919.84元(113.44元/日×61日)+20412.00元(113.40元/日×180日)];护理费6919.84元(113.44元/日×6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100.00元/日×61日);营养费6100.00元(100.00元/日×61日);伤残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510.00元;交通费500.00元;手机修理费1050.00元;门诊费80.00元(做法医鉴定时拍X光片);邮寄费30.00元;复印费10.00元};2、请求被告安华农保兴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剩余部分由被告郝某某、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被告郝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乌兰浩特市乌兰街半亩地饭店前将原告撞伤,当日原告在
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邱某,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保兴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后经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郝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合理损失。我垫付过4000.00元医药费,原告手机是否损坏不清楚,不同意赔偿手机修理费,对出院后误工费按180天计算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邱某辩称,不同意赔偿,郝某某在早上六点多钟私自将车开出去,不是上班时间,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再由郝某某赔偿。
被告安华农保兴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外出鉴定时的门诊费、邮寄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误工日期有异议,不认可,因事故认定中未体现出手机受损,不同意赔偿手机修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6时30分,被告郝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乌兰浩特市乌兰街半亩地饭店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齐某某相撞,造成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
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头外伤、Smith骨折(左)、腕关节脱位(左)、膝关节外伤(双)、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11月4日好转出院,共支付医药费12007.40元(住院费11006.90元,门诊费1000.50元),其间,被告郝某某垫付医药费4000.00元。经法医鉴定:齐某某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脱位,鉴定时骨折畸形愈合、尺腕关节半脱位,左腕关节功能严重障碍,系十级伤残;误工180日。齐某某在到哈尔滨鉴定期间实际支出了交通费500.00元,并支付鉴定机构门诊费80.00元、邮寄费30.00元、复印费10.00元。此事后经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邱某,该车在安华农保兴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据、出院诊断证明书、患者费用清单、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抄件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将原告齐某某撞伤,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致使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先由被告安华农保兴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郝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邱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邱某,郝某某自述该车是邱某经营的贝格尔橱柜公用车,平常量尺寸和售后均用此车,在事发前晚加班,当天早上驾驶该车回家时肇事,郝某某未经邱某允许驾驶该车且非执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邱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诉请医疗费12007.4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6100.00元,并提交出院诊断证明书佐证营养对症支持治疗,二被告辩称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系为辅助治疗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支出的费用,该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且包括住院期间,即18490.72元(113.44元/日×163日)。原告主张手机修理费,并提交修理费收据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手机是否损坏,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00.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告到哈尔滨鉴定实际发生了费用,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安华农保兴安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门诊费、邮寄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上述因鉴定产生的门诊费、邮寄费、复印费、交通费应属鉴定费用范畴,不在交强险赔偿项内,故此应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齐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15935.96元[医疗费12007.40元;护理费6919.84元(113.44元/日×6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100.00元/日×61日);营养费6100.00元(100.00元/日×61日);误工费18490.72元(113.44元/日×163日);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510.00元;交通费500.00元;门诊费80.00元(法医鉴定时拍X光片);邮寄费30.00元;复印费10.00元];
先由被告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99598.56元;不足部分16337.40元,扣除被告郝某某垫付的4000.00元,再由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齐某某12337.40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00元,减半收取1409.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靳成江
书记员: 郭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