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江飞。
原告田红芬。
原告张佳会。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克,系原告王某某之父。
原告王清良。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克。
委托代理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宪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浮阳南大道38号。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绍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亚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齐江飞、田红芬、张佳会、王某某、王清良与被告时宪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边春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李雪,被告时宪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3日9时13分,程威(已死亡)驾驶冀J×××××本田轿车沿荣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蠡县荣营道口与由南向北原告齐江飞驾驶的冀F×××××丰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原告齐江飞及乘车人田红芬、张佳会、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蠡县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程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江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经查,被告时宪琦的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特依法起诉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冀J×××××本田轿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五原告进行赔偿,但程威未经被告时宪琦允许私自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提交询问时宪琦、程文平笔录各一份用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时宪琦辩称,冀J×××××本田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9时30分,程威(已死亡)驾驶被告时宪琦所有的冀J×××××本田轿车,沿荣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蠡县荣营道口,与由南向北原告齐江飞驾驶原告王清良所有的冀F×××××丰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程威当场死亡,原告齐江飞及乘车人田红芬、王某某、张佳会等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威负事故主要责任,齐江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同时蠡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建议书认为此事故主要原因系程威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正常行驶由原告齐江飞驾驶的冀F×××××丰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因齐江飞所驾驶车辆未按期年检,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建议减轻齐江飞民事赔偿责任。
程威所驾驶的冀J×××××本田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王清良所有的冀F×××××号丰田轿车实际损失价值81000元,并支付鉴证费1500元,施救费5000元。
原告齐江飞伤后分别在蠡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76842.12元。2013年1月9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齐江飞伤情属十级伤残,误工天数合计241天(至评残前一日),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并支付鉴定费771元。需抚养的子女为一人,齐浩程于2007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张佳会伤后在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3330.69元。2012年12月31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佳会伤情属十级伤残,误工天数合计230天(至评残前一日),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602元。
原告田红芬伤后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478.39元;原告王某某伤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656.25元。
原告齐江飞、张佳会、田红芬发生交通事故前就职于蠡县中威皮业有限公司,月工资均30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停发工资。
原告齐江飞、张佳会、田红芬、王某某住院期间,由梁宁芳、刘小彦、王克、施彦芬护理,四护理人员均就职于蠡县忠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月工资均3000元。
另查明,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81元。
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议书、医疗费单据及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程威驾驶被告时宪琦所有的冀J×××××本田轿车操作不当与原告齐江飞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故程威应对该事故造成的五原告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分别核定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齐江飞医疗费76842.1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771元、误工费24100元(至评残前一日合计241天,241天×日工资100元)、护理费3300元(1人×33天×日工资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33天×每天5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623元(其子齐浩程2007年9月28日出生12年2个月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元×10%÷2人)。原告齐江飞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较高,依据其伤情以3000元为宜。另主张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张佳会医疗费43330.69元、鉴定费160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23000元(至评残前一日合计230天,241天×日工资100元)、护理费1500元(1人×住院15天×日工资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15天×每天5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81元×20年×10%)。原告张佳会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较高,依据其伤情以3000元为宜。另主张其母及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田红芬医疗费2478.39元、误工费200元(住院2天×日工资100元)、护理费200元(1人×2天×日工资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2天×50元)。
4、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656.25元、护理费500元(1人×5天×日工资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院5天×50元)。
5、,原告王清良所有的冀F×××××号丰田轿车损失价值81000元、鉴证费1500元、施救费5000元。
本事故公安机关出具建议书建议减轻原告齐江飞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结合本案过错因果关系,以程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比例80%为宜。鉴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冀J×××××本田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对五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80%比例由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五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时宪琦向程威借款将冀J×××××本田轿车质押给驾驶人程威,程威未经被告时宪琦允许私自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意见,虽提交询问被告时宪琦及程文平笔录,但未提交质押登记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不足以免除其保险赔付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冀J×××××本田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齐江飞5944.58元、张佳会3603.32元、田红芬179.76元、王某某272.34元,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齐江飞69828.07元、张佳会39360.6元、田红芬360.59元、王某某450.74元,合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清良2000元,总计122000元。
扣除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本田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依80%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齐江飞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9559.57元;赔付原告张佳会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1904.62元;赔付原告田红芬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50.43元;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946.54元;赔付原告王清良财产损失68400元,总计184761.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J×××××本田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J×××××本田轿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4761.16元。
三、驳回五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五原告共同承担4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春晖
书记员: 伍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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