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品(系上诉人高某某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
上诉人齐某某、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30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某某、穆某某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生,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齐某某、穆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301刑初7号案卷第39页,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二医院神经外科主任董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高某某住院时,其主治医生诊断为左侧顶部有一个“鸡蛋”大小的包块,也就是头皮下血肿,并不存在鉴定意见书上的病情;2、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4张、住宿费单据1张、交通费票据30张、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2张,以证明上诉人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7458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高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2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高某某出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面部多发性皮肤挫伤等,并未显示痊愈的事实;2、喀什垦区公安局扎拉特派出所和喀什垦区公安局看守所办案中心对齐某某、穆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7份(复印件),以证明上诉人齐某某、穆某某殴打高某某的客观事实。庭审中,上诉人齐某某、穆某某申请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司法鉴定人撒某某和热某某出庭接受质询并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经质证,被上诉人高某某对上诉人齐某某、穆某某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董全迪是高某某的主治医生,诊断报告、病历等也都是由其制作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医院的诊断报告、病历综合得出;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鉴定人出庭所作鉴定说明无异议。上诉人齐某某、穆某某对被上诉人高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虽然诊断证明未显示被上诉人高某某痊愈,但既然能出院就说明已经痊愈了,而且脑震荡分几种,诊断证明并未显示是哪种脑震荡;对证据2,上诉人齐某某认可2014年12月24日的询问笔录,对之后的询问笔录不认可,认为制作笔录时,事发时间过长,记得不是很清楚,并且公安机关有诱供、言语辱骂的情形,笔录反映的内容不真实;上诉人穆某某只认可2014年12月24日的询问笔录,对之后的笔录不认可,认为公安机关将高某某轻伤二级的鉴定书给其看,并有辱骂的现象;上诉人齐某某、穆某某对鉴定人出庭所作鉴定意见说明有异议,认为轻型脑震荡不会留有后遗症,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的脑梗疾病有可能是非外力作用导致,鉴定存在瑕疵。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齐某某、穆某某提交的证据1、2,因被上诉人高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高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询问笔录上均有“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说的相符”以及被询问人的签名捺印,而上诉人齐某某、穆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有辱骂、诱供的情形,故本院对询问笔录予以确认。对鉴定人当庭所作鉴定说明,因具有客观性,反映了鉴定依据,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某某、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后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喀什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兵0301刑初7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本案庭审中,上诉人齐某某、穆某某申请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司法鉴定人撒某某和热某某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齐某某、穆某某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745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齐某某、穆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根据喀什垦区公安局扎拉特派出所和喀什垦区公安局看守所办案中心分别对齐某某、穆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二医院和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被上诉人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齐某某、穆某某到被上诉人高某某经营的农资店索要2000元装修费,被上诉人高某某与之发生吵闹,上诉人齐某某、穆某某殴打高某某,造成高某某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诉人齐某某、穆某某申请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司法鉴定人撒某某和热某某出庭接受了上诉人的质询,对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受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委托,根据《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活动中涉及精神状态鉴定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高某某的精神状态及与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程序问题作出说明,并说明了鉴定的依据和方法。根据司法鉴定人出庭所作说明,被上诉人高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二医院住院时所作的头颅CT平扫虽未见明确外伤性改变,但后因头部外伤后间断性头痛入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后综合征和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二者具有关联性;颅脑外伤后综合征和脑震荡后综合征表现症状一致,只是医疗部门和鉴定部门的术语表述略有不同。上诉人齐某某、穆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上诉人齐某某、穆某某关于轻型脑震荡不会留有后遗症,脑梗疾病有可能是非外力作用导致,鉴定存在瑕疵的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情绪失控,激化矛盾,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因上诉人齐某某、穆某某共同对被上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高某某身体受到损害,二人应互负连带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及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分析,酌情认定上诉人齐某某、穆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高某某承担30%的责任。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的问题,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高某某的伤情鉴定为: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确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鉴定费数额也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核定的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27442.80元,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齐某某、穆某某应赔偿被上诉人高某某损失89209.96元(127442.80元×70%)。上诉人齐某某、穆某某关于未殴打被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齐某某、穆某某支出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7458元,应由上诉人齐某某、穆某某自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齐某某、穆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又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高某某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而且本案被上诉人高某某于2014年12月21日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被上诉人高某某出院后因间断性头痛,又于2016年8月23日入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高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二医院住院并未治疗终结,且在此期间喀什垦区公安局未对高某某轻伤二级鉴定问题作出处理,直至2016年12月喀什垦区公安局才立案侦查,后移送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提起公诉,后又撤回起诉,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高某某于2017年6月18日提起民事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齐某某、穆某某关于被上诉人高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齐某某、穆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洋
审判员 麦麦提艾力·艾则孜
审判员 褚彩霞
书记员: 孙高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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