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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申诉李开通、献县阳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申
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
李开通
献县阳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某申。
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开通。
被告献县阳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商林乡二分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地址:河间市曙光路。
负责人赵建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炳利、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申与被告李开通、被告献县阳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申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通、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2日12时35分许,被告李开通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开通的冀J×××××蒙H×××××挂号半挂车沿公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沧路金线河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转弯齐某申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冀J×××××蒙H×××××挂号半挂车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苑亚洲驾驶的FBU913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齐某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10071号认定,被告李开通与原告齐某申的事故被告李开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某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齐某申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15日在清苑创伤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9344.6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二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医保用药,对诊断证明也不认可。就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575元,认为为原告住院35天出院后休养3个月,共误工125天。提供证据为:清苑创伤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后继续休养3个月。以及原告伤前在清苑县彤心雨虹餐饮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500元,日工资116.6元,提供了原告所在单位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误工情况及误工工资,故对原告误工费1457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850元(住院35天乘以日工资110元),由原告的儿子齐立凯护理。提供证据为:齐立凯在清苑县彤心雨虹餐饮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平均为3300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5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每天50计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1750元(以每天50元计算70天)、出院后营养费1500元(出院后营养费一个月30天,每天50元)。提供证据为:清苑创伤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建议加强营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无需营养。就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根据原告具体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820元、评估费100元。提供证据为2015年6月4日清苑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原告车损为820元、以及评估单位及评估人员资质证明评估费票据一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44.6元、误工费14575元、护理费385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250元、交通费500、车损费82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总计经济损失35939.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9344.6元、误工费14575元、护理费3850元、伙食补助费655.4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820元,以上计款29745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伙食补助费2844.6元、营养费325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计款6194.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百分之七十承担赔偿责任,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336.22元(6194.6元乘以百分之七十)。被告李开通、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的无责任方苑亚洲应承担无责任赔偿,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齐某申经济损失29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齐某申经济损失4336.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开通、被告献县阳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齐某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交纳353元,由被告李开通负担326元,由原告齐某申负担27元。
案件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开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2日12时35分许,被告李开通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开通的冀J×××××蒙H×××××挂号半挂车沿公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沧路金线河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转弯齐某申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冀J×××××蒙H×××××挂号半挂车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苑亚洲驾驶的FBU913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齐某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10071号认定,被告李开通与原告齐某申的事故被告李开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某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齐某申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15日在清苑创伤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9344.6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二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医保用药,对诊断证明也不认可。就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575元,认为为原告住院35天出院后休养3个月,共误工125天。提供证据为:清苑创伤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后继续休养3个月。以及原告伤前在清苑县彤心雨虹餐饮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500元,日工资116.6元,提供了原告所在单位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误工情况及误工工资,故对原告误工费1457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850元(住院35天乘以日工资110元),由原告的儿子齐立凯护理。提供证据为:齐立凯在清苑县彤心雨虹餐饮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平均为3300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5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每天50计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1750元(以每天50元计算70天)、出院后营养费1500元(出院后营养费一个月30天,每天50元)。提供证据为:清苑创伤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建议加强营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无需营养。就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根据原告具体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820元、评估费100元。提供证据为2015年6月4日清苑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原告车损为820元、以及评估单位及评估人员资质证明评估费票据一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44.6元、误工费14575元、护理费385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250元、交通费500、车损费82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总计经济损失35939.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9344.6元、误工费14575元、护理费3850元、伙食补助费655.4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820元,以上计款29745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伙食补助费2844.6元、营养费325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计款6194.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百分之七十承担赔偿责任,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336.22元(6194.6元乘以百分之七十)。被告李开通、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的无责任方苑亚洲应承担无责任赔偿,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齐某申经济损失29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齐某申经济损失4336.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开通、被告献县阳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齐某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交纳353元,由被告李开通负担326元,由原告齐某申负担27元。
案件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开通负担。

审判长:许继革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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