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齐涵,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晋生,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齐志民,男,192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代理人:齐美霞(系被申请人齐志民女儿),住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XXX号。
申请人齐涵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齐志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齐涵称,申请人齐涵与被申请人齐志民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齐志民患动脉粥样硬化、心律失常、高血压等病。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齐志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齐美霞称,其系被申请人齐志民之女,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宣告齐志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齐涵与被申请人齐志民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齐志民患动脉粥样硬化、心律失常、高血压等病。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齐志民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被申请人齐志民患有非典型或混合性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目前生活无法自理,认知功能全面减退。受疾病影响,无法对自身所涉的民事活动作客观地理解及辨认,也无法正确地真实表达自我意愿,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评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被申请人齐志民受精神疾病影响,生活不能自理,认知功能缺损明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齐志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康莉敏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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