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岭娟,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申增斌,被告施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岭娟、李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借给被告3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施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及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被告也并未向原告借款,事实上,被告曾向案外人齐晓飞借款,涉案款项系齐晓飞委托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合意,至于案外人齐晓飞与齐某某的关系,与被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退一步讲,即便审理本案也应待齐晓飞与被告之间的诉讼案件审结后审理本案,故本案应终止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某某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向其账户存款共计借给被告3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姓名施某某2017年8月30日”。“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姓名施某某2018年2月5日”。“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姓名施某某2018年2月12日”三份借条均按有施某某手印。
本院认为,被告施某某向原告齐某某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原告齐某某持有债权凭证,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施某某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齐某某要求被告施某某偿还借款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雷雪
书记员: 董云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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