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玲玲,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寅,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E-I室。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俊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玲玲与被告黄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俊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744.60元;2.判令被告黄寅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7时55分许在被告黄寅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小轿车在闵行区双柏路进虹梅南路西侧约1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其受伤并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其二次治疗完毕,产生医疗费用。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
被告黄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齐玲玲脊椎交通伤的后遗症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90日;后期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二次手术医疗费6,240.98元。
另查明,被告黄寅驾驶的牌号为沪C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被告黄寅称因原告没有让其配合前去办理保险理赔事宜,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C5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3,744.60元,原告已经按责计算,且有相应的票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也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要求扣除非医保和自费部分的抗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黄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玲玲医疗费3,744.60元;
二、被告黄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玲玲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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