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毛腾翔,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九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杨占玉,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利,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址同上,系刘某某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瑞光地址:昆区阿尔丁广场南希望A8。委托代理人付威,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地址:稀土技术开发区稀土路16号。委托代理人董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系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原告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腾翔、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占玉、王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威、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15时20分许,驾驶的XXXXX“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沿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公交专用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脑包大街交汇处的交叉路口处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向左转弯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被告刘某某驾驶的××ד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后轮行李箱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过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送包头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多处损伤;胫腓骨骨折(右);头部外伤;身体浅表磨破(擦伤)NOS(右肘部,左踝部);膝部挫伤(左);腰部挫伤;住院1天。后转包头市第三医院,经诊断;右小腿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颜面部擦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不成,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477.58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并在公交公司以缴纳机动车安全公积金方式投保50万元保险一份,故被告承担的费用应由交强险和三者险先行赔付。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损失的90%应当自行承担。原告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下岗后打工,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肇事车辆是承包合同关系,刘某某承包我公司车辆进行营运,该车辆缴纳了安全公积金,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自行承担90%的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5时20分许,原告齐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号“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公交专用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脑包大街交汇处的交叉路口处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向左转弯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被告刘某某驾驶的XXXXX“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后轮行李箱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齐某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入住包头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发伤1、右下肢外伤、右胫腓骨骨折;2、左下肢外伤;3、右肘部皮擦伤;4、头面部外伤;5、腰部外伤;6、其他损伤待除外。同日转入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右小腿中下段胫腓骨螺旋形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颜面部擦伤。该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做出包公交东认字(2016)第1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后齐某申请复核,包公交东认字(2016)第11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XXXX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刘某某承包经营,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以及在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安全公积金投保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故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并在诉讼中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6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齐某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805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268.80元、误工费18944.48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9477.5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市中心医院、包头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费用结算收据、病历、费用清单、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2016】第11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保险责任。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6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正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依票据据实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陪护费、误工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参照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按一人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齐某以下损失:1、医疗费4801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18944.5元;5、陪护费2268.8元;6、残疾赔偿金611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及检查费1917元以上9项共计139532.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944.5元、陪护费2268.8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5601.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0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2014.5元的20%计8402.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鉴定及检查费191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0%计383.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95元,由原告负担912.7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28.2元。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焕静

书记员:王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