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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祥钢与被告张辉斌、马万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齐祥钢,农民。
被告张辉斌,农民。
被告马万树,农民。

原告齐祥钢与被告张辉斌、马万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祥钢及被告马万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祥钢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张辉斌因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三村投资建设向阳徽杰宾馆,经被告马万树介绍并担保,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日利率3%,被告张辉斌向我出具了借款手续,被告马万树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借款后,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本息,两被告至今未向我偿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辉斌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并支付从2009年12月30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辉斌未答辩。
被告马万树辩称:被告张辉斌借原告齐祥钢100000元修建向阳徽杰宾馆是事实,我是担保人。原告齐祥钢和我多次向被告张辉斌催要,被告张辉斌为躲避债务下落不明。至今没有能够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被告张辉斌借原告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张辉斌要钱却从来没有向我要过。从2011年4月底被告张辉斌下落不明之后,原告明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仍未向我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我不应再承担保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张辉斌因建设宾馆,经被告马万树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日利率为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辉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马万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张辉斌借款后,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另查明,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马万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张辉斌于2009年12月30日写的借条等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辉斌因修建宾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能偿还,被告张辉斌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张辉斌偿还本金1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张辉斌约定的借款日利率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辉斌支付2009年12月3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马万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马万树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辉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齐祥钢借款100000元和利息(2009年12月3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马万树不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辉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成举
代理审判员 王军委
代理审判员 郭丽敏

书记员: 李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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