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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立强与李凯、李增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齐立强,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工,户籍地秦皇岛市,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娜,
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凯,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工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李增友,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司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
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立强诉被告李凯、李增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绍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娜、被告李凯、被告李增友、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6216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增友是×××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多个险种。2018年10月5日9时15分许,被告李凯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乐线72公里900米小西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我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经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治疗29天,我伤势未好出院回家休养并需继续复查治疗,仅治疗费就高达将近90000元。扣减保险及被告支付的部分,我还自付了约7万元,并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5万元。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面部外伤、双肺下叶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肱骨外上髁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L2和3左侧横突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侧第6肋骨骨折、右侧枕叶脑挫伤等不同程度的伤情。经我申请,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我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我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十级;误工期12个月、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骨折内固定物在位,需术后一年择期住院手术取出,脑软化灶形成,遗存脑外伤综合征,左小腿循环功能障碍,需进一步对症治疗,后期治疗费12000-15000元。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车及衣物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1076.78元。首先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90%赔偿,合计赔偿292169.1元。扣除垫付款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我262169.1元。我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辩称,×××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我司同意在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经济损失,我司根据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车损及衣物损失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解决,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李凯和李增友共同辩称,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损失,我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凯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希望法庭一并解决。
原告齐立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和理由:1.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第1303231201800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情况。2.被告李凯驾驶证复印件、×××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李增友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系被告李增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放射报告单、前庭功能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13张,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MRI诊断报告单、彩超报告单、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6张,
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眼部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伤情、用药、治疗、复查及支出医疗费90013.38元的情况。4.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的[2019]临鉴字第C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齐立强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十级;误工期12个月、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骨折内固定物在位,需术后一年择期住院手术取出,脑软化灶形成,遗存脑外伤综合征,左小腿循环功能障碍,需进一步对症治疗,后期治疗费12000-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5.
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工资明细清单打印件,证明原告系
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为3300元,因受伤住院治疗未上班,未上班期间该公司发放病假月平均工资为641元。6.
秦皇岛市抚宁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秦皇岛市抚宁区工伤保险基金证明,
秦皇岛市抚宁区医疗保险中心证明,原告的房产证,综合证明原告缴纳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情况,原告居住在秦皇岛市××区,系城镇居民。7.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殷陈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素荣和梁锡珍结婚证复印件,2016-2018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票据,水、电、暖、物业缴费票据,综合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张素荣,张素荣与前夫共生育五名子女。张素荣与梁锡珍现为夫妻关系,居住生活在秦皇岛市××区的公租房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护理人齐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情况。基于以上证据,原告齐立强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0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9天=145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300元×12个月=39600元、护理费110元×90天=9900元、残疾赔偿金32997元×20年×20%=131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27元×5年÷5人×20%=442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和衣物损失2000元,合计311076.7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90%计算,合计赔偿292169.1元。扣除垫付款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我262169.1元。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我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保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均无异议;对治疗方面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医院医嘱为清淡饮食,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三期时间过长,特别是误工期,根据原告治疗方面的证据,原告不存在持续误工情况,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从事故发生之日到伤残评定时也不足8个月。按法律规定,最多计算到评残前一日。鉴定的营养期我司不认可。后期治疗费过高,不应超过12000元。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侵权人承担;对2019年7月4日误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没有财务或公司盖章,另外未上班期间发放的工资641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误工费用请法院审核;对扶养费方面证据,我司不予认可;对护理人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登记是农村户籍,原告也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减少的证据,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车损及衣物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李凯和李增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认为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承担。
在诉讼中,被告李凯提交了微信转账账单,证明被告李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该费用支付给原告之子齐光。原告对此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双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李凯提交的微信转账账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三期时限及后期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鉴定费票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4中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的结论及鉴定费予以采信;同时依据2003年11月5日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颁布的冀公交字(2003)73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三处以上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为10%,故原告齐立强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十级10%+Ia10%;关于原告齐立强的误工期,结合住院病案记载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及门诊病历记载的复查建议,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评残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本院确定误工期为256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住院病案记载的原告齐立强伤情、手术治疗等内容,本院对后期医疗费酌定13500元。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院认定原告齐立强日均工资为110.49元,原告未上班期间日均发放病假工资21.37元。4.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系
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一直缴纳养老、工伤及医疗保险。居住生活在秦皇岛市抚宁城区,系城镇居民,故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核实,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齐立强的母亲张素荣(****年**月**日出生)共生育五名子女,母亲张素荣需原告扶养。现张素荣与梁锡珍为夫妻关系,居住生活在秦皇岛市××区的公租房内,张素荣系城镇居民,故本院予以采信。6.关于原告齐立强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每天50元;关于原告齐立强主张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工资标准即每天109.44元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齐立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原告齐立强主张的电动自行车和衣物损失,在庭审后,经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协商确认电动自行车和衣物损失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8年10月5日9时15分许,被告李凯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里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齐立强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齐立强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立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故形成的原因为:被告李凯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观察不周及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齐立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被告李凯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增友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系被告李增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李凯和李增友同车来秦皇岛旅游途中。
原告齐立强受伤后,于2018年10月5日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面部外伤、双肺下叶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肱骨外上髁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L2和3左侧横突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肩外伤、颈椎骨质增生、腰椎骨质增生、肝囊肿、左肾囊肿、右眼肌麻痹、脑干和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侧第6肋骨骨折、右侧枕叶脑挫伤等伤情。出院医嘱为休息8周,左下肢不能负重,避风寒,调情志,清淡饮食,药物治疗,2周、1月、1.5月后复查头颅CT及左胫腓骨、左肘DR等,出院后骨折情况骨科复查,如出现头晕、头痛、癫痫症状及时复诊,不适随诊,建议上级医院眼科复查。原告出院后,根据相关病情分别在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及
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行了复查。截止到2019年5月4日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的复查建议为促进骨折愈合、功能锻炼及休息一个月。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李凯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在原告受伤期间,需1人护理。
原告齐立强的伤情于2019年6月18日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原告齐立强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十级;误工期12个月、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12000-15000元。支付鉴定费22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误工期256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13500元。
原告齐立强出生于1961年2月15日,居住生活在秦皇岛市XX城区,属城镇居民。原告系XXX淀粉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为110.49元,原告未上班期间日均发放病假工资21.37元。原告齐立强母亲张素荣出生于1937年10月5日,居住生活在秦皇岛市XX城区,系城镇居民,需原告齐立强扶养。原告母亲张素荣共生育五名子女,即长子齐立民、次子原告齐立强、三子齐立国、长女齐立君、二女齐立红。
综上,根据原告齐立强的诉讼请求和河北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齐立强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00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9天=145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后期治疗费13500元、误工费(110.49元-病假工资21.37元)×256天=22814.72元、护理费109.44元×90天=9849.6元、残疾赔偿金32997元×20年×(10%+Ia10%)=131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27元×5年÷5人×(10%+Ia10%)=442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和衣物损失1000元,合计291741.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凯驾驶×××号小型轿车与横过公路的原告齐立强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齐立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立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诉讼中,原告齐立强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90%予以赔偿,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形成原因和与交警部门核实的现场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酌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予以赔偿。被告李凯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原告齐立强的经济损失291741.1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立强经济损失121000元(医疗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170741.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赔偿原告齐立强经济损失119518.77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齐立强经济损失230518.77元。被告李凯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在本案中应当予以返还。在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经本院审查,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和经济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立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0518.77元(已扣除垫付10000元)。
二、原告齐立强返还被告李凯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
三、上述款项的履行方式为: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赔偿款230518.77元中的210518.77元支付给原告齐立强、将赔偿款230518.77元中的2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凯。
四、驳回原告齐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2元,减半收取2616元,由原告齐立强负担516元,被告李凯和李增友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绍文

书记员: 亢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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