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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绍辉与刘健、王东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齐绍辉,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司机,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现住河北省秦皇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
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健,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王东坡,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
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松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庸,
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晓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齐绍辉与被告刘健、王东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沈阳开发区支公司)、

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安全统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绍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被告王东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开发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健、石家庄安全统筹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绍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97284.85元;2.镶牙费用和牙伤的继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20时10分许,原告齐绍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皇岛市××村村南路段,与顺行前方停放的被告刘健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齐绍辉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齐绍辉和被告刘健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齐绍辉伤后就诊于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现牙伤仍需继续治疗。被告刘健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开发区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石家庄安全统筹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所有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告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王东坡辩称,事故认定书中没有直接认定被告刘健属于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属于违章行为,也可以证明刘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本案中被告石家庄安全统筹公司对驾驶资格没有争议,认可赔偿。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开发区支公司无法证明投保单及声明中的签字是本案王东坡本人所签,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开发区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保险代理点代签是得到王东坡本人授权,不能证明是王东坡的意愿,因此不能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开发区支公司的免赔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开发区支公司除了签名之外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告知和说明义务,就以实习期不能驾驶牵引挂车,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开发区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如何向投保人提示告知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具有不同理解时,应该以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辩称,我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前提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绍辉的合理合法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向我司提供驾驶人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如无合格证件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原告齐绍辉的合理合法诉请,在事故车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与被告石家庄安全统筹公司按照主挂车保险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明确了实习期不能驾驶牵引挂车,被告刘健违反了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我司提交的条款中已经就相关免赔条款以加黑加粗方式作出提示,且投保人已经缴纳保费,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综上,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石家庄安全统筹公司辩称,×××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三者统筹险(5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依法核实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事由前提下,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我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鉴于被告刘健对事故责任承担同等责任,故我公司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与主车保险限额的比例承担补偿责任。原告诉求中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补偿。
被告刘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齐绍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刘健驾驶证复印件1份,×××/×××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保单复印件3份;3.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1份;4.医疗费票据6张61938.11元;5.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2200元;6.齐绍辉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份;7.昌黎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郭凤华和齐运辉户口页复印件1份;8.
昌黎县翔硕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齐航苇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份,误工证明1份;9.齐绍辉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10.
昌黎县宏正汽车修理厂收据2张1781元;11.交通费票据19张1000元。
原告齐绍辉基于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61938.1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天=1650元;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4.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5.误工费96天×(8431÷30)元/天=26979.20元;6.残疾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20%=12219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车损1780元。以上合计272789.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78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51009.71元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75504.86元。
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开发区支公司提交保单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投保人声明复印件、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王东坡已经签字确认。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提交报案记录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1.被告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当事人在事故形成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齐绍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齐绍辉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十级。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依据《人体损伤程度分级》标准第5.10.6.14款评定的原告齐绍辉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对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的齐绍辉另外两个十级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人体损伤程度分级》标准第5.10.6.14款评定标准为“肢体重要血管循环障碍,影响功能”,而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在鉴定原告齐绍辉该项伤残等级时表述“遗存骨折周围软组织纤维粘连,指凹性水肿,肤色暗,皮温凉循环欠佳,影响功能”,伤情与鉴定标准存在严重矛盾。所以,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申请对该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齐绍辉右下肢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分级》标准第5.10.6.11款规定鉴定,原告齐绍辉右膝关节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故本院根据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的原告齐绍辉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和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原告齐绍辉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齐绍辉残疾赔偿金系数按20%(10%+Ia值10%)计算。3.根据原告齐绍辉的伤情、诊断意见、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和相关规定,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对原告营养期90天予以认定,确定原告合理误工期至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定残前一日计94天,合理护理期60天。根据原告齐绍辉提供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骨折内固定物需取除、牙齿需修复等伤情,本院确定其合理后期治疗费14000元。4.根据原告齐绍辉的伤情及相关规定并参考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齐绍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为宜,营养费以40元/天为宜。5.被告不认可原告齐绍辉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齐绍辉提供了城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物业费缴费凭证等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原告齐绍辉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有收入来源,故原告齐绍辉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原告齐绍辉的诉讼请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6.根据原告齐绍辉的伤情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实际,原告齐绍辉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按102.33元/天计算。7.被告不认可原告齐绍辉的误工证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根据原告齐绍辉提供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从业及误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齐绍辉从事交通运输业。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齐绍辉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按188.85元/天计算。8.根据原告齐绍辉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及出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参考被告质证意见,本院酌定原告齐绍辉合理交通费500元。9.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齐绍辉的摩托车损失5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齐绍辉对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开发区支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等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东坡对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开发区支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等证据也不认可,认为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经本院审查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开发区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等证据,结合被告王东坡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王东坡为其管理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开发区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已缴纳保险费用,保险合同关系成立。11.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2018年2月5日20时10分许,原告齐绍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池庄村南路段,与顺行前方停放的被告刘健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齐绍辉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健是被告王东坡的雇佣司机,其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管理人和×××自卸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均是被告王东坡。×××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开发区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自卸半挂车在被告石家庄安全统筹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和2017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
原告齐绍辉伤后就诊于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眶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侧胫骨骨折”等伤情,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口服药物治疗;避免下地活动及提持重物;继续卧床休息;不适随诊”等,原告齐绍辉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61938.11元,受伤期间由其长子齐航苇护理。2018年5月10日,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齐绍辉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营养期90天,本院确定合理护理期60天、后期治疗费14000元,合理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计94天。2018年12月10日,本院依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申请,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齐绍辉右下肢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确定原告齐绍辉右膝关节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原告齐绍辉户籍地是河北省秦皇岛市,经常居住地在河北省秦皇岛市。事故发生前原告齐绍辉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郭凤华(****年**月**日出生),郭凤华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
根据原告齐绍辉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院确定原告齐绍辉合理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61938.11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天=1650元;3.营养费90天×40元/天=3600元;4.护理费102.33元/天×60天=6139.8元;5.误工费94天×188.85元/天=17751.9元;6.残疾赔偿金135888.8元(残疾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6元/年×13年×2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0%=10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600元;11.车损500元。合计253568.61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健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齐绍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齐绍辉受伤,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在事故形成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原告齐绍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确定被告刘健以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被告王东坡作为被告刘健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东坡实际管理由被告刘健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齐绍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开发区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也就是本案被告王东坡进行提示告知,故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开发区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对被告王东坡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开发区支公司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据不足,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开发区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绍辉的交通事故损失。综上所述,原告齐绍辉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开发区支公司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比例和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8019.6元133068.61元×30%×(100万元÷105万元),由被告石家庄安全统筹公司在×××自卸半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主挂车责任限额比例和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900.98元133068.61元×30%×(5万元÷105万元)。原告齐绍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齐绍辉交通事故损失120500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齐绍辉交通事故损失38019.6元。
三、被告
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赔偿原告齐绍辉交通事故损失1900.98元。
四、驳回原告齐绍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6元,减半收取计2123元,原告齐绍辉负担394元,被告王东坡负担1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衡

书记员: 朱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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