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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菊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齐菊芳,女,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金杰,男,1984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男。
  原告齐菊芳与被告徐金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菊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徐金杰、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59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护理费2,480元(400元+80元/天×26天)、误工费6,693.74元(4,190元/月×3个月-事发后实际发放金额5,876.26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徐金杰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21时30分,被告徐金杰驾驶其名下牌号为皖RJ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中路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通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金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徐金杰辩称,其为肇事车辆车主,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鉴定结论的意见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意见一致。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发后曾垫付原告医疗费8,991.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无头部外伤,缺乏病理基础,未连续就诊6个月以上,急救病史载“无逆行性遗忘”,评定伤残十级过高,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原告有2,120.40元的医疗费是在陕西省洛南县中医医院治疗产生,没有相关病史记录予以对应,对该部分金额不予认可,且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30天;误工费,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4,190元,但事发后实际发放的7,510.80元应予扣除,认可5,059元;残疾赔偿金,农村标准和年限无异议,伤残系数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系数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曾垫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8年12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齐菊芳于2018年8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齐菊芳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原告事发前在上海谷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劳务合同约定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16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原告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4,19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在陕西省洛南县中医医院就诊的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明其在该医院治疗脑震荡后遗症支出了医疗费2,120.42元。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徐金杰垫付了医疗费8,991.3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垫付了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8月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齐菊芳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脑震荡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4,800元。原告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120院前急救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收据、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劳务合同、交通费发票,被告徐金杰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金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徐金杰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重新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以此确定相关损失。
  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22,502.26元(其中原告自付13,510.9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1.50元,被告徐金杰垫付8,991.3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抗辩原告在陕西省洛南县中医医院治疗的2,120.42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史材料,足以证明该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该费用是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陕西省洛南县中医医院共住院11.5天,其主张2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9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护理期,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1,800元。5、误工费,原告事发后实际发放工资7,510.80元,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金额为4,190元/月乘以误工期3个月,减去7,510.80元计5,059.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0,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客观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记录,酌定6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4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3,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徐金杰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共计104,141.4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23,632.2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73,209.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合计4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609.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险赔偿原告13,632.26元,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3,90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1,141.46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徐金杰赔偿原告,与其事发后垫付的8,991.30元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徐金杰5,991.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菊芳人民币91,141.46元;
  二、原告齐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金杰人民币5,99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71.50元,由被告徐金杰负担,重新鉴定费人民币4,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胡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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