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
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
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袁炳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某某,干部。
被告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
(以下简称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
负责人曹文占,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袁炳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永兴与被告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及元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袁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二层小楼拆迁改造安置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海兴中学院内二层楼房(含院落和南房、偏房)交被告拆迁用于开发建设商品房。
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楼房应置换楼房177.5平方米,协议给予原告安置楼房117.36平方米,剩余置换面积给予原告补偿款,剩余置换面积为60.14平方米。
协议约定被告应按一至六楼的开盘均价每平米3375元给予补偿。
被告违犯协议,扣留原告补偿款5748.3元据为己有。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其扣留的补偿金574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辩称,我方所扣税款是依相关法律依法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双方签订的二层小楼拆迁改造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
合法有效的合同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恪守诚信,依约全面而适当履行义务。
被告抗辩剩余置换面积补偿款单价应在开盘均价中扣除成本价2500元/㎡×税率13.8%,既未明确说明税款项目、税率等扣除的法律依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扣款的正当性、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以兴海花园开盘时1—顶层的平均价格3375元/㎡计算剩余置换面积60.14㎡的补偿款,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应予支持。
被告未退还原告剩余面积补偿款3375元/㎡×60.14㎡-182224元-15000元=5748.3元应予退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补偿款57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双方签订的二层小楼拆迁改造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
合法有效的合同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恪守诚信,依约全面而适当履行义务。
被告抗辩剩余置换面积补偿款单价应在开盘均价中扣除成本价2500元/㎡×税率13.8%,既未明确说明税款项目、税率等扣除的法律依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扣款的正当性、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以兴海花园开盘时1—顶层的平均价格3375元/㎡计算剩余置换面积60.14㎡的补偿款,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应予支持。
被告未退还原告剩余面积补偿款3375元/㎡×60.14㎡-182224元-15000元=5748.3元应予退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补偿款57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及元戎
书记员:朱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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