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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长柱与刘宝军、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齐长柱,男,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宝军,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宝明,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归洪川,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猛,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齐长柱与被告刘宝军、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维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长柱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宝明、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刘宝军驾驶冀J×××××、冀JHC09挂号货车沿辛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潘村路段时超车,与顺向原告齐长柱驾驭的畜力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刘宝军驾驶车驶入逆行线又与对向案外人刘海滨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齐长柱受伤,三车损坏。2015年10月22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5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宝军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海滨、原告齐长柱无违法行为,无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至海兴县医院进行救治,由于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0月16日出院。原告因膝盖疼痛加剧,又于2015年11月2日到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29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一、头外伤;二、双额及双顶头皮血肿;三、头面部皮肤裂伤;四、双臀部及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五、右膝内侧半月板体部断裂(前后角脱出);六、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七、××。
2016年5月13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津天宏(2016)临床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齐长柱右膝部损伤行关节置换的结果与自身存在××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50%。2016年6月27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齐长柱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齐长柱损伤后的误工期限60-120日,护理期限60-90日,营养期限30-6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
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冀J×××××、冀JHC09挂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J×××××号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JHC09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0日13时59分59秒止。
再查明,原告齐长柱曾于2016年1月29日仅就其医疗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冀0924民初8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53800元。
依相关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除外)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9天=1450元。
二、营养费9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30-60日,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45日,每日按2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45日×20元/日=900元。
三、误工费542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60-120日,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0日;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的标准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19779元/年(即54.2元/日)进行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54.2元/日×100日=5420元。
四、护理费8364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90日,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80日,由其儿子齐建利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8161元/年÷365日×80日=8364元。
五、残疾赔偿金33153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于1950年7月7日出生,至定残之日已满65周岁,计算15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15年×20%=33153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七、鉴定费1400元。
八、交通费11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1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378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人费用清单汇总、明细报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2016)冀0924民初8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齐长柱驾驭畜力车与被告刘宝军驾驶的冀J×××××、冀JHC09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刘宝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长柱无责任。被告刘宝军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侵权人刘宝军一方应依法对原告因此而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是否考虑原告损伤参与度的问题:一、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否考虑损失参与度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这不属于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且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的扣减,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考虑损伤参与度。二、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因交强险保险合同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合同目的、性质不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承担的赔偿义务性质为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考虑事故责任及损伤参与度。综上,因被告刘宝军驾驶的冀J×××××、冀JHC09挂号货车投保主车交强险与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的50%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及计算标准过高,且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认可营养期限为45日,计算标准按20元/日计算,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来看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系农村居民,并以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被告主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条亦未将受害人的年龄作为是否给付误工费的考虑因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由其子齐建利进行护理,齐建利系经营日用百货的个体工商户,故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系受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用属于确定损失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故本院对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420元+8364元+33153元+12000元+1100元=60037元,并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60037元。因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另案中已被原告占用,故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与鉴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付,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50元+900元+1400元)×50%=1875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37元+1875元=61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长柱各项经济损失619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9元,由原告齐长柱承担9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王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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