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原告:齐文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被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被告:青县领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青县上伍乡李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MA08A3DBXT。
法定代表人:白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青县104国道养路费稽征站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79269568XW。
负责人:姚丽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莉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齐某某、齐某某、齐文华与被告谭某、青县领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华、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华、原告齐文华,被告谭某、领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大地财险青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原告主张305685.58元。
不予认可。
经审查,确定原告医疗费数额为305685.58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8300元。
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住院8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8300元。
3、营养费
原告主张4150元。
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关于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
原告主张5317元。
死者超过60周岁,没有误工费。
经审查,原告住院83天,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23384元计算,计算83天为5317元。
5、护理费
原告主张16986元。
不需要赔偿护理费。
经审查,原告住院83天,按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7349元计算2人护理,计算83天为16986元。
6、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96434元。
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4031元*14年计算为196434元。
7、丧葬费
原告主张32633元。
无异议。
原告主张丧葬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计算标准为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2为32633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60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9、交通费
原告主张3000元。
交通费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交通费合法,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10、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
原告主张2000元。
根据相关规定,最多三人三天,按农林牧渔业计算。
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法,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齐某某、齐文华作为于秀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于秀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享有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谭某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与于秀梅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于秀梅受伤,于秀梅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谭某、于秀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本院酌情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谭某80%,于秀梅2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冀J×××××、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青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综上,逐项确定三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0568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3、误工费5317元;4、护理费16986元;5、死亡赔偿金196434元;6、丧葬费3263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其中1-2项损失共计313985.5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青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303985.5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8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即243188.46;其中3-9损失共计303370元,死亡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9337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8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即154696元,以上共计517884.46元。因被告谭某为死者于秀梅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青县公司为死者于秀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青县公司赔偿三原告507884.46元,待大地财险青县公司赔偿完毕后,三原告返还谭某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某某、齐某某、齐文华各项损失共计507884.46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谭某、青县领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王丹
书记员: 陈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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