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齐齐哈尔北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诉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市北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武新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褚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彬,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宝雨,黑龙江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北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市北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品政、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彬、李宝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锅炉维修合同》,被告将其资产下的富区锅炉房、体委锅炉房、标牌厂锅炉房发包给原告进行维修,合同约定,维修工程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由被告和市财政评审后确定结算价格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锅炉维修施工,2015年3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委托,由黑龙江中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该工程结算造价为280,132.97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审定结算予以认可,但被告没有支付该工程款。
另查明,齐齐哈尔市中燃热电公司曾接收中信公司资产并经营中信公司的供热业务,经一年左右的运营,又将资产回归给中信公司。
对证据的认定,原、被告提交的《锅炉维修合同》、《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关于中信供热公司设备大修、检修情况的汇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双方经黑龙江中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核算,共同认可了工程结算造价数额,至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结算价格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信公司的供热业务虽由中燃热电公司接收并经营了一年左右,但资产权没有发生实际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也没有发生实际变更,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属于合同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北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工程款280,132.9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67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5年利率5.50%标准,从2015年5月11日起算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合计296,81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2元,由被告承担5752元,原告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利彪 人民陪审员  康占宏 人民陪审员  姚文华

书记员:刘家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