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乾华家园2号楼0单元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上诉人齐齐哈尔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汽车出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2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光汽车出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欠款19,540.56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25日,双方签订《出租车运营定额(工作指标)收入承包经营合同书》,马某承包经营黑B×××××号出租车,马某在营运中,将车辆交由董勇驾驶,与其共同营运。2016年8月12日,董勇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铁锋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4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孙晓娟的事故损失,除保险公司承担的份额外,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共计71,479.56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016)黑0204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由董勇代马某交付30,000.00元,华光汽车出租公司垫付41,479.56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有保证金5,000.00元,应发油补16,939.00元,抵交垫付款后,马某尚欠上诉人19,540.56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马某辩称,黑B×××××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我根本不知情,也没人通知我,我也没有参与交通事故的处理,因此,对肇事赔偿不认可。华光汽车出租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及应发油补16,939.00元,我同意一审判决。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华光汽车出租公司给付油补款16,939.00元,抵押金5,000.00元。
华光汽车出租公司反诉请求,要求判令马某给付欠款19,540.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25日,华光汽车出租公司(甲方)与马某(乙方)签订《出租车运营定额(工作指标)收入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中体现马某身份为公司招录的驾驶员。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奇瑞牌旗云1.6L双燃料出租车一台,号牌为黑B×××××号,产权及经营权属于甲方,乙方以按月交纳单车运营定额,收入的方式承包经营。乙方具有在合同期内对该车的8年使用权,合同期满甲方收回车辆及使用权”。合同第五条第9项约定,“乙方在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和其它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免赔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驾驶员董勇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华光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过程中赔偿41,479.56元。另查明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马某向华光汽车出租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0元。出租车辆油补款16,939.00元在公司处保存。(2016)黑0204民初1989号民事案件,因董勇交通事故,华光汽车出租公司承担41,479.56元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华光汽车出租公司与马某签订的《出租车运营定额(工作指标)收入承包经营合同书》期限届满,华光汽车出租公司应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另出租车燃油补贴系国家发放给出租车经营者的补助费用,故马某作为出租车经营者有权领取燃油补贴16,939.00元。华光汽车出租公司关于董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司承担41,479.56元赔偿责任,依合同约定由马某负担的抗辩理由。因依法严禁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坚决制止企业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故《出租车运营定额(工作指标)收入承包经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华光汽车出租公司对董勇交通事故承担的是出租车公司的连带责任。故华光汽车出租公司因董勇交通事故要求马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齐齐哈尔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返还马某保证金5,000.00元,给付马某出租车燃油补贴款16,939.00元;二、驳回齐齐哈尔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已减半),反诉费289.00元,由齐齐哈尔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光汽车出租公司与马某签订的《出租车运营定额(工作指标)收入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华光汽车出租公司应将马某交付的保证金5,000.00元予以返还。对于马某主张的出租车燃油补贴16,939.00元,因该补贴系国家发放给出租车经营者的补助费用,马某作为出租车经营者有权领取燃油补贴,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华光汽车出租公司给付马某保证金5,000.00元、出租车燃油补贴款16,939.00元并无不当。关于华光汽车出租公司主张马某承包经营黑B×××××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替马某垫付赔偿款41,479.56元,扣除应给付马某的保证金及燃油补贴外,马某尚欠该公司19,540.56元的问题,因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时,马某并不知情,且肇事者为董勇,法院判决也是董勇承担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华光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执行阶段,华光汽车出租公司与董勇达成和解协议,董勇赔偿30,000.00元,余款由华光汽车出租公司赔偿。该协议系华光汽车出租公司自愿签订,且已履行完毕。现华光汽车出租公司因董勇交通事故要求马某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充分,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光汽车出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00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丹
审判员 刘颖
审判员 李宏艳
书记员: 张羽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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