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宇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龙江福田4S店00单元01层000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建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齐齐哈尔宇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与被告鲁建中、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建中、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黑B×××××车辆购车款209,406元(其中车辆首付款本金20,000元、利息2,800元,分期贷款本金168,934元,利息9,460元,保险垫付款6,628元,利息1,584元);2.上述本金按约定标准给付利息,直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3.判令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欧曼牌黑B×××××牵引车一辆,总价款人民币357,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0.4‰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应当偿还本息361,680元。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未能足额偿还全部欠款。截止于2019年6月29日金168934元及利息9460元(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按0.4‰计算利息),被告2017年2月22日提车拖欠原告首付款本金20000元,利息2800元(2017年2月-2019年6月按0.5‰计算利息),车辆运营过程中,因是贷款车辆为了保证安全,被告无力支付保险费用,经被告本人同意原告代为垫付保险费用22978.58元,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未能足额偿还全部欠款,截止2019年6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保险垫付款本金6628元,利息1584元(2018年3月-2019年6月按1.5%计算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鲁建中、徐某某未到庭应诉,未
被告鲁建中、徐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徐龙萍与宇丰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保证合同,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欧曼牌重型牵引车(车辆型号为BJ4259SMFKB-XC,发动机号为89404709)一辆,鲁建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该合同明确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徐某某为宇丰公司出具欠款条及承诺书各一份,约定所购车辆总价款为357,000元,已交纳首付款7,000元,尚欠350,000元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徐某某的还款计划表显示,其应还贷款额度本金330,000元,利息31,680元,本息和361,680元,每月偿还15,070元,系本息等额偿还方式。扣除贷款330,000元外,徐某某仍欠宇丰公司首付款20,000元。截止2019年6月29日共产生欠款本金168,934元、利息9,460元。因徐某某无钱交纳保险费,鲁建中于2018年3月8日为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出具垫付保险承诺书,约定黑B×××××应缴纳的车辆保险27,978.58元,由佳运公司垫付,还款期限:2018年3月31日还款无利息,如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8年6月其偿还了16,000余元,下欠6,628元。2019年7月30日佳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垫付保费均由宇丰公司代为缴纳,应由其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宇丰公司与徐某某、鲁建中签订了涉案车辆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依约将涉案的车辆交付被告徐某某,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然而被告徐某某未能依约全部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故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予以支持。鲁建中作为担保人在徐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其理应承担保证责任。鲁建中出具垫付保险承诺书后,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宇丰公司代其偿还了剩余欠款的行并无不妥,本院确认。
综上所述,宇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宇丰公司20,000元首付款利息的请求,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宇丰实业有限公司欠款206,606元〔其中逾期购车款168,934、利息9,460元(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按0.4‰计算);首付款20,000元;保险垫付款6,628元、利息1,584元(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按15‰计算)〕;
二、从2019年6月16日起,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鲁建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2,244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庆岭
书记员: 于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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