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宏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霍士宏
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
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齐哈尔宏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顺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士宏,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长兴街25号。
负责人杨春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宏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万玉、人民陪审员郭柏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士宏、刘助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顺公司诉称:200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保险合同,原告黑B11847-黑B2137挂牵引汽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2015年1月22日,原告司机曹忠臣、王刚驾驶黑B11847-黑B2137挂牵引汽车在沈康高速公路北行77公里300米处,与郑国锋驾驶的吉A78118-吉A1733挂牵引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投保车辆损毁、司机曹忠臣、王刚死亡、公路护栏损坏事故。
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认定,郑国锋负事故同等责任,曹忠臣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刚无事故责任。
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379298.00元。
具体包括:1.黑B11847半挂牵引汽车损失282200.00元;2.黑B2137半挂车修车费8458.00元;3.司机曹忠臣死亡保险金50000.00元;4.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9740.00元;5.施救费用28900.00元,以上共计37929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当庭表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但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理赔。
其中包括:1.牵引车损失200000.00元,同意赔偿100000.00元;2.半挂车修理费8450.00元,同意赔偿4229.00元;3.曹忠臣司机的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同意全额赔偿;4.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9740.00元,同意赔偿4870.00元;5.施救费28900.00元,同意赔偿17500.00元的一半8750.00元;6.鉴定费2550.00元,同意赔偿一半1275.00元;以上共计169124.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宏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2014年10月8日,号牌为黑B11847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保险单上被告承保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是282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是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是50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
所以被告应赔偿驾驶员曹忠臣死亡金是50000.00元,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将高速公路撞坏的损失9740.00元,以及车辆损失等各项赔偿内容。
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2015年3月19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22日被保险的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的事实。
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2015年11月12日,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齐黑安价字(2015)第070号《关于解放牌CA4250P66K2T1A1HE型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司法鉴定票据一份(2550.00元),证明对损毁车辆进行了公正的分析,是损前的价格鉴定,为200000.00元,车的残留物应该归原告,鉴定费用是25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同等责任,是10万元,鉴定费用同意承担2275.00元。
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2014年10月8日,号牌为黑B-2137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保险的价格是97700.00元,也有不计免赔,是全覆盖。
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黑B-2137挂车的维修票据一张(8458.00元),以及修车明细一份,证明黑B-2137挂的修车费用是845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承担一半,应该是4229.00元。
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2015年1月25日,法库县惠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司机曹忠臣当场死亡的事实。
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2015年1月22日,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一份,《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明细表》一份,2015年3月12日,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康平管理处出具的《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一份(9740.00元),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将高速公路围栏撞毁,原告赔偿9740.00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
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8.2014年10月8日,黑B11847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应优先赔偿2000.00元,剩余部分可从商险中扣除.
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9.2015年4月2日,康平县新富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应税服务统一发票》两张(9000.00元和8500.00元),以及该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施救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方肇事车辆从肇事现场到当地停车场的费用花费17500.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只同意赔偿一半,即8750.00元。
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0.康平县新富汽车修配厂出具《收据》一份(4900.00元),证明受损车辆在当地停车场停车存放49天,每天100.00元,共计花费4900.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此笔费用。
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1.2015年3月12日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以及运输费收条一张(6000.00元)和吊装费收条一张(500.00元),证明毁损车辆运回齐齐哈尔市的运输费用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属于不合理费用,不同意理赔。
因该费用系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当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宏顺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和交强险保险合同,均为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而在签订以上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做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醒义务,且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比例赔付的相应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原告进行过说明,故保险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比例赔付的相应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宏顺公司在购买保险时,还一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只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50%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原告宏顺公司依据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主张权利,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原告宏顺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宏顺公司诉请的号牌为黑B11847牵引车损失20000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对牵引车损失2000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宏顺公司诉请的号牌为黑B2137挂半挂车的修理费8450.00元,因有修理单位的正规发票,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半挂车的修理费845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宏顺公司诉请的曹忠臣司机的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宏顺公司诉请的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9740.00元,因有收款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及其他相关材料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路产赔偿费974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宏顺公司诉请的施救费28900.00元,其中有17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有事故车辆的停车费4900.00元和运回本地的吊装费和运输费合计6500.00元,本院认为,此两笔费用均为处理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宏顺公司诉请的鉴定费255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宏顺公司的损失具体包括:1.黑B11847牵引车损失200000.00元;2.黑B2137挂半挂车的修理费8450.00元;3.曹忠臣司机的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4.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9740.00元;5.施救费28900.00元;6.鉴定费2550.00元,以上共计299640.00元。
对于以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黑B11847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A)理赔限额282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宏顺公司黑B11847牵引车损失200000.00元,施救费28900.00元,鉴定费2550.00元;对于原告宏顺公司路产赔偿费用9740.00元,应首先在黑B11847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00元,对剩余的(9740.00元-2000.00元)774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B)理赔限额50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宏顺公司司机的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的理赔限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宏顺公司黑B2137挂半挂车的修理费84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黑B2137挂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理赔限额977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宏顺公司共计(车辆损失200000.00元+施救费28900.00元+鉴定费2550.00元+路产损失2000.00元+路产损失774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修理费8450.00元)2996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在黑B11847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A)理赔限额282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齐齐哈尔宏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黑B11847牵引车损失200000.00元,施救费用289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在黑B11847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B)理赔限额50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齐齐哈尔宏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路产赔偿费用(9740.00元-2000.00元)774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在黑B11847牵引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的理赔限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齐齐哈尔宏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在黑B11847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齐齐哈尔宏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200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在黑B2137挂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理赔限额977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齐齐哈尔宏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黑B2137挂半挂车的修理费8450.00元;
六、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宏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9.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宏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负担5521.00元;鉴定费25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宏顺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和交强险保险合同,均为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而在签订以上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做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醒义务,且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比例赔付的相应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原告进行过说明,故保险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比例赔付的相应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宏顺公司在购买保险时,还一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只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50%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原告宏顺公司依据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主张权利,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原告宏顺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宏顺公司诉请的号牌为黑B11847牵引车损失20000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对牵引车损失2000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宏顺公司诉请的号牌为黑B2137挂半挂车的修理费8450.00元,因有修理单位的正规发票,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半挂车的修理费845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宏顺公司诉请的曹忠臣司机的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宏顺公司诉请的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9740.00元,因有收款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及其他相关材料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路产赔偿费974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宏顺公司诉请的施救费28900.00元,其中有17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有事故车辆的停车费4900.00元和运回本地的吊装费和运输费合计6500.00元,本院认为,此两笔费用均为处理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宏顺公司诉请的鉴定费255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宏顺公司的损失具体包括:1.黑B11847牵引车损失200000.00元;2.黑B2137挂半挂车的修理费8450.00元;3.曹忠臣司机的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4.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9740.00元;5.施救费28900.00元;6.鉴定费2550.00元,以上共计299640.00元。
对于以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黑B11847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A)理赔限额282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宏顺公司黑B11847牵引车损失200000.00元,施救费28900.00元,鉴定费2550.00元;对于原告宏顺公司路产赔偿费用9740.00元,应首先在黑B11847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00元,对剩余的(9740.00元-2000.00元)774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B)理赔限额50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宏顺公司司机的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的理赔限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宏顺公司黑B2137挂半挂车的修理费84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黑B2137挂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理赔限额977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宏顺公司共计(车辆损失200000.00元+施救费28900.00元+鉴定费2550.00元+路产损失2000.00元+路产损失774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修理费8450.00元)2996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在黑B11847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A)理赔限额282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齐齐哈尔宏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黑B11847牵引车损失200000.00元,施救费用289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在黑B11847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B)理赔限额50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齐齐哈尔宏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路产赔偿费用(9740.00元-2000.00元)774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在黑B11847牵引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的理赔限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齐齐哈尔宏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在黑B11847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齐齐哈尔宏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200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在黑B2137挂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理赔限额977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齐齐哈尔宏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黑B2137挂半挂车的修理费8450.00元;
六、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宏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9.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宏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负担5521.00元;鉴定费25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雪松
书记员:孙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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