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工程学院
陈广
李宝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翟某某
付广兴
原告齐齐哈尔工程学院。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喜庆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勇安,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广。
委托代理人李宝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付广兴,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齐齐哈尔工程学院(以下简称工程学院)与被告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工程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李宝雨,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广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学院诉称,2007年前,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2014年6月份,因被告翟某某制造并散布了原告托管的东亚技职校“争取二类以上事业单位”和“原告不同意东亚技职校归市政府”的谣言,致使东亚技职校原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编制的17名教师听信谣言对原告产生严重不满,该17名教师联名书写《泣血诉求,还我身份》的诉求信,并组织越级上访。
被告翟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即《齐齐哈尔职业学院奖惩条例》三、处分条款:“1、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学院给予相应处分。
(3)恶意诋毁学院名誉;2、处分的种类为:通报批评、警告、记过、开除”的规定,故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作出解除与被告翟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2014年7月25日通知了翟某某。
后被告翟某某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做出齐劳人仲字[2015]第31号终局、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定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补发2104年7月25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补缴2104年7月25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
原告工程学院对该两份裁决不服,要求法院确认自2014年7月25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不再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等。
被告翟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一直是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全民所有制职工,2007年第一机床厂未改制,被告的国企职工身份未改变,不需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提供的前后矛盾的劳动合同是因为2007年学校评估需要,集体补签的假合同,且没有给被告,不具备法律效力。
二、原告诉被告制造并散布技职校“争取二类以上事业单位”的谣言系捏造。
技职校争取事业单位编制是市政府正在进行的工作,不是谣言。
是工程学院和技职校以红头文件形式向市政府打的申请报告,不是被告个人行为。
该事实是技职校校长周永涛在全校大会上向全体教师公布的,不是被告散布的,在周永涛公布前,学校教师并不知情。
三、原告诉被告散布“工程学院不同意技职校归市政府”系捏造。
此次事件中,被告无任何关于“工程学院不同意技职校归市政府”的言论,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工程学院是法人,不是自然人,任何个人言论都不能和组织决定混为一谈。
黑龙江东亚学团董事长曹永安的确有“我不能因为你们19个人把三万米的地给政府”的言论,这是事实,不是谣言。
但这也只是个人言论,不是工程学院的组织决定。
被告也只是将曹永安的个人意见及时向周永涛校长作了汇报,并未向他人提及。
周永涛在技职校职工大会上也明确说过,“取消委托管理,你们去哪里,把这个大院给你们18个人,可能吗”的言论。
该事件全过程中无任何教师质疑或提及“工程学院不同意技职校归市政府”的言论,说明教师并不知此事。
因此原告诉被告制造并散布技职校“争取二类以上事业单位”的谣言确系捏造,无事实依据。
四、技职校教师书写诉求书和申请书的理由非常明确。
是因为教师的利益受到侵犯,而不是要求二类事业单位编制。
五、技职校教师去市政府上访是周永涛校长让他们去并带他们去的,不是诉求者组织的。
六、“恶意诋毁学院声誉”必须由司法部门来认定。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平等的,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不能单方自行认定对方侵害名誉权即“恶意诋毁学院声誉”,并依此为理由,剥夺被告的劳动权利。
七、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程序不合法。
原告只在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宣读了学院党委的决定,并未向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仅实体违法,程序也是违法的。
故应驳回原告工程学院的诉讼请求。
原告工程学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时工程学院为了人才培养水平的评估才签订的,并不是约定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是1999年签订的,工程学院还未成立,而且被告翟某某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
二、两份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根据非终局裁决提起诉讼,对于终局裁决原、被告均提起诉讼。
被告对裁决不认可,也提起了诉讼。
三、工程学院2014-1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工程学院为技职校请示办理的是代码证,而不是事业单位。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代码证办理不下来的原因是无法解决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问题,导致该校代码证办理搁浅。
办理公办的法人代码证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事业单位。
四、泣血诉求书,证明17名教师书写诉求书并且越级上访。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该事情与被告翟某某有关。
五、2014年6月16日,工程学院作出干部任免及聘任解聘的文件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16-2015年7月25日之间,被告翟某某被工程学院免去技职校书记常务校长的职务并调回学院,在此期间没有安排具体岗位。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而且该证据程序违法,文件本身没有向原告送达,向原告索要也没有给,过后刘处长请示后给的,其次学校作出决定时没有向当事人核实、未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六、蔺红、王瑶、陈岩、孙曙光、吴彦海、张敏、王海红、纪欣、孙江的谈话笔录以及情况说明、周永涛、王向晨、谢立军的情况说明,房雅静的2份谈话笔录和一份情况说明,证明:一、房雅静组织17名教师开会,并在会上宣传了“从翟书处获得消息,技工学校有机会办二类事业单位,大家组织起来努力找一找就能成”为中心内容的话这一事实;二、听了房雅静的宣传后,不明真相的17名教师联名书写了捏造、歪曲事实的《泣血诉求,还我身份的》的诉求书,并组织越级上访这一事实;三、经周永涛校长带领17名教师到市编办了解情况及教师自行到市国资局编办了解情况,得知根本不存在技工学校转二类事业编一事,至此教师们得知了事实真相,上访事件得以平息。
四、房雅静的2份谈话笔录和一份情况说明能够证明,6月10日,翟某某找到房雅静,向其说技工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可能办为齐齐哈尔工程学院下属的二级代码证,将成为三类事业单位的事,同时对她说了“曹院长说我不能因为你们技校的十几个人把大院交出去,你们技校只有半栋楼。
”的话;同时房雅静将在翟某某处听到的话告诉了王向晨,二人决定下午找原一厂编制的教师一起研究;原一厂编制的老师于6月10日下午开会时联名书写了《泣血诉求,还我身份的》诉求书,并组织越级上访。
被告翟某某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老师的情况说明是教师上访时的当事人之一周永涛组织教师书写的,把关后交给工程学院的,教师的谈话记录是周永涛的下属保卫处干事(被公安系统开除的警察孙洪田)进行的调查,技职校的书记夏丹做记录,这个程序是不合法的,该事件是民事行为,不应该由一个保卫处的事务员进行调查,应该由工程学院纪检组织部、人事处进行调查,调查人员身份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全面,参与事件的17个人中,有5个人的情况说明(董德江。
李贵庆、戚玉娟、王晓松、李立彪、吴晓玲)和谈话记录没有提交,能够证明该事件与原告翟某某没有关联。
教师是在周永涛的领导下去市里闹事,也是周永涛组织老师写的这些情况说明,事情出现后,学校采取了威逼利诱等手段。
翟某某是党组织书记,周永涛是国民党党员,原告翟某某质疑周永涛及孙洪田调查该事件的合法性。
七、翟某某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事情出现后学院找某某说明问题时所出具的材料。
被告翟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八、齐齐哈尔职业学院奖惩条例及投票结果(复印件),证明奖惩条例是学院生效的规章制度,翟某某的行为已经违反规章制度第3条第一款。
被告翟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规章制度是通过公示上网后才有效,工程学院说经过投票,具体内容我们不知道,内容可以随意添加,而且条例处理的种类里没有开除这一项,所以这个条例与主张没有关联性。
另该条例原告是在本次诉讼中才看到,之前虽然在刘处长处看见过一次但具体内容记不清了。
九、齐齐哈尔工程学院会议纪要、解除与翟某某劳动关系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和照片(复印件),证明工程学院与翟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按程序进行。
被告翟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让被告签字,但被告没有看见具体内容,就没有签字,他们就把文件拿走了。
这个照片是给原告宣读解除劳动关系文件时照的像,被告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十、翟某某6月7月工资表以及考勤表,证明翟某某2014年6月16日-7月25日调回职业学院,扣除保险后的工资为1026元。
被告翟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只是调回学院说明情况,听后进一步处理,没有进一步处理结果。
而且免职情况不仅仅是原告一个人,其他人并没有扣减工资。
十一、办学许可证以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工程学院是全部民办大学。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公有资产占百分之九十九,即使是私立也应该有相应的证据。
十二、现金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股息款1440元已经返还原告。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这个是被告领的奖励款,不是股息款。
十三、2013年6月-2014年5月、2014年6月、7月份的工资表,证明2014年5月之前是由技工学校给被告翟某某开支,原告2014年6月给被告翟某某开支。
2014年5月之前原告将被告翟某某派到技工学校工作,所以之前由技工学校负责开支,原、被告出现矛盾后,原告将被告翟某某调回工程学院,按照事务员标准开支。
被告翟某某是7月份解除的劳动关系,8月办理各项保险停保,其中养老、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9月份停止缴费,住房公积金8月起停止缴费,学院除了承担单位应缴部分保险费外,还为被告翟某某代缴了6-8月个人应缴部分保险费用。
被告翟某某对2013年6月-2014年5月工资表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计算补偿的依据。
但是对6月份、7月份的工资表以及开工资的数额不认可,应该按2013年6月-2014年5月工资表为准开工资。
被告翟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情况说明一份(打印的书面材料,没有公章和签字),证明市政府正在办理事业编的事实,该证据在技职校和原告处均有存档。
原告认为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确实向市政府打过报告,是为了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而不是申请办理事业编。
二、黑东学职呈2014-2号文件复印件,证明东亚技职校正在办理事业编、原件在编委办和原告处均有。
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单位没有看见过这个文件,文件内容也没有说事业编的事情,而是托管的事情。
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期需要市政府办理,是否向市政府申报组织机构代码证,应当以向市政府提交的正式文件为准。
三、泣血诉求书、脱离委托管理申请书,证明老师写诉求书的原因和内容。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诉求的根本原因是被告翟某某制造散播技职校转为事业单位、原告为了留住技职校的财产拒绝转为事业单位的谣言,致使17名教师对原告产生严重不满的情况下发生的,诉求和申请均是被告翟某某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恶意诋毁被告形象而产生的严重后果体现。
四、技职校教师的工资表2页,证明被告翟某某的工资标准和教师工资低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教师的工资均是按照学院规章制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依规发放工资。
五、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政府部门签订的托管协议,把技职校托管为工程学院的前提条件,工程学院背信弃义,造成教师上访。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职工上访的真正原因不是工程学院履行协议不符造成的,而是原告翟某某恶意诋毁学院形象,引起职工不满造成的。
协议书第5条可以证明原告对技职校托管后已经取得巨大效益。
六、更正说明和事情起因说明,证明被告翟某某没有散播谣言及教师上访的真正原因。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房雅静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
七、房雅静证人证言,证明:一、2014年5月初,工程学院人事处老师给办公室打电话,办公室主任赵颖告诉证人说,学院让证人到一厂把档案取回来,取档案后王老师领着证人去龙沙区劳动局认证证人的档案是否是干部档案,当时劳动局工作人员交待干部档案和其他档案的区别就是多干5年,与教师身份没有关系,后来证人找某某,谈退休问题,如果按照现在状况退休证人就没有教师身份,待遇也没有了,为什么没有教师身份,原告翟某某告诉证人学校在办理代码证,如果代码证下来后就有说法了,证人就等着学校办理代码证;二、证人身心受到很大伤害,2014年7月20日左右,证人找到学院领导郭学玲书记,其让证人写某某,关于学校老师找自己身份问题的,别人都写了,证人也想有一个交待,就写了一个说明,当时证人的头脑不是很清楚,年龄大笔误,当时写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今天来就是想更正一下。
7月2日、3日的笔录是证人签的,情况说明和更正说明都是证人写的。
证人自1992年至2014年在教师岗位教课,现在在招生办,工资也比上课时低。
就待遇问题证人找过原告翟某某二、三次,证人也说过要想有关部门反映,正好省委巡视组在齐齐哈尔证人就想找巡视组问一下。
当时吴老师说翟某某找证人,说代码证的问题,曹校长说是工程学院下属二级单位的代码证,翟某某说没说过教师怎么安置的事情,证人记某某,17个教师开了几次会,也记不清楚了,泣血诉求书是6月10日下午。
大家在一起议论时,证人说工程学院下属二级单位的代码证说退休教师执行63号文。
2008年,大家就听说要归市里,后来领导压下来了,具体哪位校长记不清了,教师们不知道自己什么身份,自2008年就开始不满和怀疑,泣血诉求书与翟某某没有直接关系,教师在一起议论,是因为牵涉自己利益,没有人组织。
翟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原告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陈述,事发时间是在2014年6月10日,证人为学院出具材料是7月,出具材料时间与事发是很近的,证人是能够记得事发事实,如今事发一年后又以记不清事实为由更改说明,显然与事实不符。
八、6月13日全校会议录音光盘以及录音笔录,证明在6月13日之前技职校教师不知道办理二类事业单位以及工程学院不同意归市政府的事情。
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录音笔录有的地方不完整,有遗漏的地方;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工程学院给教师做的谈话笔录及教师书面材料中明确说明了6月10日发生书写泣血诉求的原因是基于房雅静对教师说:从原告翟某某处得到学校办理二类事业单位的消息,才出现泣血诉求书的事情,而在录音材料中有位女教师不知道这件事情,指的是这个所谓的能办二类事业编的话是来源于编办。
事情发生经过是:6月9日晚上,曹院长给翟某某打电话,6月10日早上翟某某与房雅静打电话,当天房雅静联系的17名教师开的会,写的泣血诉求书,13日形成的这份录音材料,通过录音内容看,无论周永涛当时说的话是出于什么目的,但6月10日出现的泣血诉求书与周永涛无关。
九、16位老师出具的说明、谢立军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教师写泣血诉求书与原告翟某某无关,其不知情。
原告认为确实是教师本人签字,书写泣血诉求时原告翟某某是不在场,但这件事情是由被告翟某某的行为引起的,也就是说被告翟某某向房雅静说了技职校能够转为事业单位,但工程学院想留住财产的话,引起职工不满,才引起的泣血诉讼的事情。
十、医疗费票据以及门诊费票据、挂号费票据、住院诊断书,证明被告翟某某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翟某某系被告工程学院职工,2014年6月16日,被告工程学院印发齐工程联发﹝2014﹞1号文件,以:2014年6月10日至6月13日,东亚技职校原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编制的17名教师联名书写了“泣血诉求、还我身份”的诉求信,信件捏造、歪曲事实、蛊惑人心,组织越级上访。
业已初步查明,在校主持工作的党总支书记兼常务副校长翟某某同志丧失组织原则,违反工作程序,一方面把学校办理法人代码证的工作换成了争取二类以上事业单的目的,把领导通报给她的事情进展,向相关群众散布为“学院不同意东亚技职校归市政府”,另一方面又将“群情激奋”的状况直接通报市政府相关部门,予以施压。
为及时制止时态发展,经学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免去翟某某东亚技职校党总支书记职务,解聘其东亚技职校常务副校长职务,调回学院说明问题,听候进一步处理。
该文件作出后被告工程学院未向原告翟某某送达。
2014年7月24日,被告工程学院印发齐工程联发﹝2014﹞3号文件,以:原告翟某某制造并散布技职校“争取二类以上事业单位”的谣言,致使2014年6月10日至6月13日期间,东亚技职校原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编制的17名教师听信谣言,在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联名书写诉求信并越级上访的事件发生,严重影响了学院声誉,破坏了学院稳定,造成了恶劣影响,根据“劳动法”及“工程学院奖惩条例”处分条款第一条“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学院给予相应处分”的第3项“恶意诋毁学院声誉的”和处分条款第二项“处分的种类为通报批评、警告、记过、开除”的规定,经学院党政联席会议(公会主席、三名工会代表列席参加)研究,决定解除与翟某某的劳动关系。
2014年7月25日,被告工程学院印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翟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17:00前到学院人事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被告工程学院送达该通知书时,原告翟某某未在上面签字确认。
2014年6月原告翟某某调回工程学院,8月办理各项保险停保,其中养老、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9月份停止缴费,住房公积金8月起停止缴费。
2015年6月24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字﹝2016﹞第31号终局裁决,裁决内容为:申请人翟某某请求恢复与被申请人工程学院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补发申请人翟某某2014年7月25日至今的工资12,597.53元;补缴申请人2014年9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
同时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字﹝2016﹞第31号非终局裁决,恢复申请人翟某某与被申请人工程学院的劳动关系。
另2014年6月16日之前,由技职校负责给原告翟某某开支,之后由被告工程学院负责开支,2014年6月16日至6月30日,被告工程学院支付原告翟某某373元工资,7月1日至31日支付478元工资。
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翟某某每月平均实领工资为4,846.27元。
现因原告工程学院不服齐劳人仲字[2015]第31号终局、非终局裁决书,故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工程学院认为原告翟某某制造并散布了被告托管的东亚技职校“争取二类以上事业单位”和“被告不同意东亚技职校归市政府”的谣言,致使东亚技职校原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编制的17名教师听信谣言,联名书写《泣血诉求,还我身份》的诉求信,并越级上访,严重影响了学院声誉,破坏了学院稳定,造成了恶劣影响的事件证据不足。
被告工程学院依此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缺少法律依据,应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在另案中予以判决确认恢复。
关于工资、保险事宜也已在另一案件中予以处理。
故应驳回原告工程学院的诉讼请求。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工程学院要求确认自2014年7月25日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之日起,不再向被告翟某某支付工资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工程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工程学院认为原告翟某某制造并散布了被告托管的东亚技职校“争取二类以上事业单位”和“被告不同意东亚技职校归市政府”的谣言,致使东亚技职校原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编制的17名教师听信谣言,联名书写《泣血诉求,还我身份》的诉求信,并越级上访,严重影响了学院声誉,破坏了学院稳定,造成了恶劣影响的事件证据不足。
被告工程学院依此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缺少法律依据,应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在另案中予以判决确认恢复。
关于工资、保险事宜也已在另一案件中予以处理。
故应驳回原告工程学院的诉讼请求。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工程学院要求确认自2014年7月25日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之日起,不再向被告翟某某支付工资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工程学院承担。
审判长:曹玉红
审判员:陈永平
审判员:赵振彬
书记员:吴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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