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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华某某基础降水有限责任公司、刘忠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华某某基础降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虹桥小区10号楼楼下。法定代表人王金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轶,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任俏,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华某某基础降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忠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4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忠诚驾驶的拖拉机为吴占云所有,与上诉人无关,刘忠诚在上诉人公司既无考勤业务开支,更不受上诉人支配、安排开展工作,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向刘忠诚支付劳动报酬,而是由雇主吴占云支付,故本案不应适用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刘忠诚辩称,其为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并且为其投保了职工团体意外险,在其受伤后,不仅支付了医疗费,还协助其进行理赔。因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3月20日,原告租赁吴云占拖拉机运输每趟运费200.00元,原告与吴云占有财产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吴云占带车及司机。司机工资由吴云占支付,吴云占为雇主,本案被告刘忠诚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伤害,依法应由雇主吴云占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只存在吴云占与被告的雇佣关系和原告与吴云占的财产租赁关系。2016年12月7日的仲裁裁决书齐劳人仲字(2016)第171号的裁决没有依据事实裁判,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司机。2016年8月18日,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6月1日。2016年8月28日,被告在工作期间不慎把脚砸伤。被告受伤后,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趾骨骨折”,住院9天,原告为被告垫付了5,000.00医疗费。2016年9月2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告刘忠诚系原告单位员工,在工作中受伤,用于被告刘忠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6年10月17日,被告刘忠诚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6年11月6日,被告刘忠诚得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2,629.13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刘忠诚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7日,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字(2016)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刘忠诚与齐齐哈尔市华某某基础降水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受原告的管理,被告提供的劳动和工作成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且原告出具一份内容明确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系原告的员工,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认定。证人吴云占证实,被告刘忠诚系其雇佣的工人,因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所证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华某某基础降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华某某基础降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宇公司虽未与被上诉人刘忠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忠诚在华宇公司工作,受华宇公司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的与刘忠诚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华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彦江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XX芳

书记员:杨名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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