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许国仓,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隽,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亚军,该单位法律顾问。
第三人
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和祥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子健,总经理。
第三人
齐齐哈尔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
法定代表人林秀录,董事长。
原告张春华要求依法确认被告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作出的和平名苑6号楼011405号房产(第××号)的预售登记行为违法,同时判决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华所在单位
齐齐哈尔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给第三人
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1910万元人民币。为了保证原告所在单位资金安全,双方协商一致,如果第三人广联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以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房产偿还债务,第三人汇达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张春华与第三人广联公司签订了富拉尔基区和平名苑6号楼11户房产的购房合同,并在被告富拉尔基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网签手续和预售登记备案,本户房产的预售登记号为第××号,房号为011405号。但原告近期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时,得知被告富区房产处是滥用行政职权将未经建设的房产违法办理了预售登记,富区住建局未尽到监管职责,得知此问题后原告在2017年4月向被告提出主张,但至今未给予解决,其行政行为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421416.00元。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富拉尔基区产权市场管理处预售登记行为违法,判决被告富拉尔基区产权市场管理处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1416.00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华系第三人
齐齐哈尔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以下简称汇达公司),2013年9月30日张春华与第三人
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和平名苑6号楼011405号房产,于同日在被告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预售登记备案(第××号)。2017年6月1日,第三人汇达公司向被告富拉尔基区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发函,称:“和平名苑6号楼有11户商品房总面积734.98平方米出售给了汇达公司,并在房产处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网签)。但是和平名苑6号楼出售时还没有破土动工,直到现在也没有开工建设……。”(本案011405号房产是其中一套),原告张春华认为被告产权处是滥用行政职权将未经建设的房产违法办理了预售登记,富区住建局未尽到监管职责,故富区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和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214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将富拉尔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列为被告不适格,但拒绝变更。因原告张春华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富区房产处作出的和平名苑6号楼011405号房产(第××号)的预售登记行为违法。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本案适格被告应为富拉尔基区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如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亦应是富拉尔基区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原告张春华到被告处办理的预售登记应属于应当知道行政行为情形,又根椐其汇达公司向被告富拉尔基区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发函称,“……并在房产处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网签)。但是和平名苑6号楼出售时还没有破土动工,直到现在也没有开工建设……”。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张春华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春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红兴
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
人民陪审员 马静秋
书记员: 徐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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