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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千一凡作文培训学校与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千一凡作文培训学校,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清真寺东北地段回迁2号楼。
负责人:包杰,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全,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千一凡作文培训学校教师,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梦想家教育培训学校教师,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千一凡作文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千一凡培训学校)与被告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一凡培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全、张红葵,被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一凡培训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齐建劳人仲字(2017)第14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自主研发的包括教材、课件、等课程资源的商业秘密的行为;3、请求判令被告因其违反保密协议侵犯商业秘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教师培训费20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建华区仲裁委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2016年5月7日,被告应聘至原告千一凡培训学校,被告申请入职后,原告以听课学习、集体研修、个别指导、研讨教学等其他方式对被告进行了半个月的课程培训,被告经培训合格后准许录用。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了聘用合同,自2016年8月24日起,被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无故旷工擅自离职,并利用其在原告千一凡培训学校的工作便利盗用了原告自主研发的教材、课件、教学专业技术及部分客户资源,而后在原告所在地附近另成立一家毫无办学资质的梦想家教育中心开展盈利活动,且经营范围与原告完全雷同,并直接私用其盗取的教学专业技术及教材、课件资源进行招生授课,并通过各种手段挖走了原告大量的学生客户,被告此种违法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而被告获取了巨额利益,故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均应因其违法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齐建劳人仲字2017第14-1号终局仲裁裁决书因其无管辖权,且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故该终局仲裁裁决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3、建华区仲裁委作出齐建劳人仲字2017第14-2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的认定系对法律理解存在偏差,并错误的适用法律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决。综上所述,被告违约及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极大损害了原告千一凡培训学校在市场上的声誉、品牌形象及竞争优势,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千一凡培训学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聘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2016年5月7日-2017年7月30日、双方责任等内容。2、照片4张,证明被告对外招聘学生时发给其他招生家长的宣传图片,与原告课件完全一致。其使用的课件是从原告处获取。3、手机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从原告离职时带走了原告的全部课件及学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录音中可以听出被告对原告有贬低行为,以及多次提到自己的课件与我方的课件基本都是一样的,只是讲课风格、抑扬顿挫有变化。并提到其老学生都跟着过来了。其恶意竞争及侵权行为具体为使用课件与原告完全一致并且挖走了原告许多生源,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4、电脑录像,付某讲课时使用的课件与原告课件完全一致。5、U盘证据,证明原告课件形成时间是2015年。6、原告方管理规定,证明原告学校对入职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该培训费用标价为2000.00元,其证据结合合同,如职工合同期满后离职,无需支付。若期未满离职,需向原告支付2000.00元。7、点名册和学生缴费票据,证明付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即6、7月份学生人数及名单。缴费票据可以反映出付某离职后其所带的所有学生无一再缴费的记录,证明其将在原告处讲课时全部学生全部带走。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8、建华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3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虽因管辖权争议被撤销,属于程序性问题,但该份判决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万元及支付2000.00元培训费用。9、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裁决书第3页写到,经庭审举证质证,对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证明被告侵权使用原告的课件在外授课及挖走原告学生的证据。仲裁委认可其侵权的事实存在。10、证人赵某(已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在给证人看其电脑上课件时,被告付某教学的内容均是用千一凡学校的课件。
被告付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语文教师聘用合同书》中对50,000.00元违约金的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原告所主张的要求给付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2、被告离开原告千一凡培训学校后,在新的工作岗位教学时所使用的课件内容完全是在网络上原文下载制作的,根本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的问题,故原告主张的50,000.00元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3、原告从未对被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和进行过专业技术培训,其主张的要给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另外,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涉及2000.00元主张内容的仲裁裁决属终局裁决,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终局裁决不服只能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出该主张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1页网络下载截图复印件,证明通过原告提供的光盘证据能够体现出付某讲课时所显现的课件内容。这些课件内容均是来源于网络原文下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但这组照片不能证明其是被告发布的宣传图片,该组照片没有时间及来源、出处,付某所使用的教学课件均是在网上原文下载的;对证据3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录音可以听出,付某在不知情情况下虽经录音人反复诱导谈话,仍说课件是其自己制作的,而非原告方的课件,录音谈话中体现不出任何一点付某对原告具有贬低的含义;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此录像能反映出付某讲课时课件的内容,被告有充实证据证明付某讲课内容完全是从网络下载的;对证据5的U盘内容有异议,原告提到过其课件是经过不断修改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最初的形成时间,此证据系原告为了本次诉讼按照付某讲课课件进行重新修改的;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从未进行过专项培训;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和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是同学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证言具有不可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11页网络下载截图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上传时间不详,极有可能是被告在案发后自行上传。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插图,其字体颜色、字形字号也与原告不同,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课件在案发前已在网上公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据5-7、证据10提出异议的理由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6日,原告千一凡培训学校与被告付某签订了语文教师聘用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合同第二条主要约定,乙方付某必须维护甲方的名誉、声誉,不得散布对原告有负面影响的言论,不得对家长、学生或其他等人泄露甲方的相关情况,否则将根据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乙方付某就有关原告的工资制度、管理模式、教学模式、内部资料要完全保密,不得因任何情况、任何方式泄露给任何人,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合同第三条主要约定,甲方学校为乙方付某提供保险,乙方采取自愿的原则,半年以后交保险。合同第四条主要约定,乙方有连续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的,甲方不能及时为乙方发放工资,双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六条主要约定,如果乙方在工作过程中出现未到合同期限时,提出辞职或任何原因造成不能来上课的,乙方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扣除教师培训费2000.00元。乙方离职时所有课程上交,语文课程不得外流,不得在外讲授,如果乙方违反以上规定,甲方将追究乙方的责任,一次性赔偿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某担任原告千一凡培训学校的全职教师,在任职期间,原告如期发放工资。2016年8月24日起,被告无故连续旷工未提交辞职申请,而后在原告所在地附近梦想家教育中心授课,并使用原告千一凡培训学校的课件,致原告千一凡培训学校的学生较以前减少。2016年10月17日,原告千一凡培训学校向被告付某宣布解除合同关系。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因原告千一凡培训学校与被告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下达(2016)黑0203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解除原、被告《语文教师聘用合同》;二、被告付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千一凡作文培训学校人民币50,000.00元;三、被告付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千一凡作文培训学校教师培训费2000.00元;四、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千一凡作文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付某以本案属劳动争议,应当先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为由提起上诉,2017年8月1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民初终14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千一凡培训学校的起诉。2017年11月28日,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建劳人仲字2017第14-1号终局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千一凡培训学校的申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平等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规定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语文教师聘用合同,系双方自愿、理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合同期内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离职,带走并传播原告自主研发的课件,属于违约在先,原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中的保密约定,但该合同中没有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和经济补偿金的条款,也有悖于法律规定,故本院结合审理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教师培训费2000.00元的请求,因培训费系免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三十九条(四)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千一凡作文培训学校研发的包括教材、课件等课程资源的保密行为;
二、被告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千一凡作文培训学校人民币2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千一凡作文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计525.0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420.00元、原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千一凡作文培训学校负担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凤朝

书记员: 隋侨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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