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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水务局与韩建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市水务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200001700578L。
负责人:王建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花,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卓,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建昌,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水务局与被告韩建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市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花、韩卓,被告韩建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齐哈尔市水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6年五年拖欠的热费191,552.4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黑0203民初849号案件受理费17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中华西路60号的部分房屋出租给被告韩建昌使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的热费由被告韩建昌承担,但被告仅缴纳了2010年和2011年的热费,2012年至2016年应付的五年热费一直拖欠未缴。2018年3月,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熹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拖欠的热费及产生的利息共计228,542.39元。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3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齐齐哈尔市水务局给付2012-2017年度热费191,552.78元,并判令齐齐哈尔市水务局承担诉讼费1718元。因被告负合同约定的支付热费义务,所以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韩建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水务局党委会会议纪要记载,被告在承租房屋时对水务局办公楼的热网以及管线、锅炉房等设施进行了改造,所以被告并没有全部使用热力公司的供热。被告对锅炉进行改造后,原告也使用了被告的热力资源,所以原告亦应向被告支付费用,该费用应从被告应付的热力费中扣减。原、被告的合同租期自2011年1月开始,但是被告已经将2010年和2011年的热费均支付完毕,所以多支付的2010年热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欠热费起始时间无异议,但认为截止时间不应计算到2016年12月,而应计算至2016年2月双方合同解除并办理交接之时。齐齐哈尔市财政局在2016年就已对原劳动湖酒店进行了公开招标,说明原告在2016年2月时已经开始对外出租,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热力公司支付了热费,所以现在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
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2月10日齐齐哈尔市水务局与被告韩建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齐齐哈尔市水务局将中华西路60号水务局水利技术培训中心1-6层、防汛会商务室下的1-2层出租给韩建昌,租赁期限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由韩建昌承担所租赁房屋的取暖费用,韩建昌支付了2010年和2011年热费后便未再支付。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熹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将原告齐齐哈尔市水务局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拖欠的热费及产生的利息共计228,542.39元。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3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齐齐哈尔市水务局给付2012-2017年度热费191,552.7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18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2016年五年热费及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共计193,270.48元。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合同早于该期限终止,所以热费应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因被告在2010年便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合同也未对2010年租金问题作出具体约定,所以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热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依法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证实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所租赁的房屋共计拖欠热力费191,552.48元,且因被告拖欠热费给原告产生案件受理费损失1718元,以上19,3270.48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综合以上理由,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建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齐哈尔市水务局2012年-2016年热费共计193,270.48元;
二、被告韩建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齐哈尔市水务局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7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5元,由被告韩建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舒展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强

书记员: 吴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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