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日报社,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卫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1105506-7。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玲,该日报社策划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仲一,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劳动路6号。
法定代表人高金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齐齐哈尔日报社(下称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玲、李仲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广告费962,000.00元及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始,到广告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向原告齐齐哈尔日报社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齐齐哈尔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齐齐哈尔日报、鹤城晚报、北国周末、齐齐哈尔新闻网媒体为被告提供商品房预售广告发布业务,单价分别为60000元∕版、30000元∕版、16000元∕版,广告费1,035.00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立街东侧暂定名金湖湾首府8幢2单元302室、402室房产支付广告费,结算后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原告在齐齐哈尔日报、鹤城晚报、北国周末、齐齐哈尔新闻网媒体为被告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31版,其中60000元∕版共2版、30000元∕版共27版、16000元∕版共2版,总价款962,0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广告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广告费962,000.00元。
基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并履行的广告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96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给付原告广告费。原告履行广告合同截止时间2015年9月29日,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日报社广告费962,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始,到广告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向原告齐齐哈尔日报社支付利息。
被告齐齐哈尔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0.00元(缓交至执行终结),由被告齐齐哈尔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 人民陪审员 王惠彦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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