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车辆集团顺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华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253172246。
法定代表人:魏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升,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车辆集团顺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运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达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升、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达运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6,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原告与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平山分厂(以下简称平山分厂)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平山分厂为顺达运业公司运输重量约306吨,价值1000万元的P260228-229两台锅炉省煤器改造成品至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公司。发运站为平山-彭州3075公里,哈尔滨-彭州2995公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指派车号为黑B×××××、黑R×××××,黑B×××××、黑F×××××,吉A×××××、吉C×××××三辆加挂货车承担运输任务。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和2017年9月12日分别在被告处为黑B×××××、黑R×××××,黑B×××××、黑F×××××,吉A×××××、吉C×××××三辆加挂货车购买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保险费为100元辆,金额400,000.00元辆。三辆加挂货车于2017年9月11日和2017年9月12日分别在哈尔滨和平山地区经平山分厂指导、监督、协助,由原告组织按照货物的特点和该种类货物的运输习惯进行捆绑、加固,将货物装载完毕后发货。三辆加挂货车按照预定路线并且安全无其他意外的将货物于2017年9月14日运抵四川省成都市彭州石化大道四号门院内,9月15日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接货、卸车。在卸车时发现部分货物被碰撞、挤压损坏,共造成120个弯头磨损。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在设备验收清单、设备发货通知书上进行签字确认,平山分厂确认货物破损造成经济损失96,800.00元。2017年9月16日原告正式通知被告,要求按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险种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96,800.00元。2017年9月17日被告委托在四川彭州的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询问及拍照取证。之后被告答复原告拒绝赔偿。2017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事发后在保险人到达现场前货物已经离开保险车辆,缺少原始证据证明货物是否为保险车辆上发生的损失;因货物裸露运输,存在包装缺欠,发货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在保险责任开始前,不排除货物存在品质不良问题。原告认为,三辆带挂货车所运载的货物符合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不符合被告人所称的保险人免责条款规定的内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故诉至法院。
财产保险齐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称的保险事实不清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而被告拒绝理赔,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陈述可知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并未发生造成货物损失的意外原因,因而该货物损失是否发生在装货前,无法确定;2.由于原告方迟延报险,导致保险事故事实难以查清,不能确定该货物损失标的确系保险车辆承运,根据原告陈述在2017年9月14日货物运抵收货人处,9月15日卸车,发现货损情况,但是当日未及时进行报险,而是次日才将货物损失情况向被告方进行报险。保险公司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承运车辆已经离开,货物已经卸至收货人厂区,难以确定承运车辆确系本案投保车辆,并且货物存在裸露运输的情况,因此存在包装的责任,保险公司不应理赔;3.本案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收货人单方的意见,并未经双方价格评估部门进行鉴定,该主张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不具有科学权威性,不能仅凭收货人的索赔意见,即可确定物损的价值,因此原告物损的赔偿缺乏事实证据支持。
原告顺达运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企业基本情况;2.《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原告与平山分厂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3.三台车辆的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赔付义务;4.货物交接验收单,证明设备按计划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数量准确,部分货物有破损;5.关于顺达运业公司装载情况说明、受损照片12张、卸货前、受损、修复情况视频,证明所载设备均合格出厂,完好无损,无任何质量瑕疵,按照运输习惯捆绑、加固,设备在卸车中发现部分因车厢壁摩擦、碰撞,造成120个弯头磨损;6.吉林化建提供情况说明,证明设备在卸车中发现部分因与车厢壁相互碰撞和挤压造成120个弯头磨损;7.证人马某均、孙某、肖某及农业银行转账单,证明运输设备装载均正常,卸车时发现部分设备因与车辆摩擦碰撞、相互碰撞挤压造成120个弯头磨损,同时运费已和司机结算;8.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的损失计算、建设工程协议书、银行转账回执、收据,证明设备损失情况及设备损坏维修情况,原告已支付维修费。9.拒赔通知书,证明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对顺达运业公司的损失拒绝赔偿。
被告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对顺达运业公司提供的企业基本情况、货物合同、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下列证据有异议:1.货物交接验收单,认为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2.锅炉设备发货通知,认为该发货通知发货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而与原告陈述的发货时间不符,不确定其真实性;3.顺达公司提供的哈尔滨锅炉厂有限公司平山分厂装载情况说明、受损照片,认为此说明的出具单位是本案标的货物发货人,发货人存在发货包装责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内容真实性存在有异议,且只有单位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吉林化建提供的情况说明,认为该单位系本案标的货物的收货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为货物损失为原告出具证明,真实性存在异议;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不提供原始载体,该证据无效;5.证人马某均、孙某、肖某及农业银行转账单,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言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由于相关驾驶人员是运输车辆的驾驶员,运输中是否存在货物运输损失与驾驶员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内容真实性有异议;6.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的损失计算、建设工程协议书、银行转账回执、收据,对于损失计算为哈尔滨锅炉厂平山分厂,出具损失计算材料的主体系本案标的货物发货人,本案存在着发货人包装缺陷,其出具的材料内容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本案的真实性情况,且该单位并非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其出具的损失计算不具有司法鉴定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7.建设工程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本案发生物损的实际情况;8.农业银行转账回执,该回执的受理客户姓名叫王磊,收款方姓名袁艺全,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9.建华区鑫远大空车配货站出具的收条,因该货站既不是发货人也不是收货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财产保险齐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根据该条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五条第七款规定,如果不是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物损,因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财产保险齐分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对提供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事故的次日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没有超过期限,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不成立。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9月7日原告与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平山分厂(以下简称平山分厂)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原告委托平山分厂为顺达运业公司运输锅炉省煤器改造成品至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公司。同时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9月12日分别在被告处为黑B×××××黑B×××××、黑B×××××黑F×××××、吉A×××××吉C×××××三辆加挂货车购买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保险费为100元辆,金额400,000.00元辆。三辆加挂货车将货物于同年9月14日安全运抵四川省成都市彭州石化大道四号门院内。9月15日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接货时发现有120个弯头磨损,并由该公司负责人在设备验收清单、设备发货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平山分厂确认货物破损造成经济损失96,800.00元。9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按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险种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96,800.00元。次日被告委托四川彭州的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询问及拍照取证。10月11日被告以货物是否为保险车辆上发生的损失原因不明、货物裸露运输存在包装缺欠等问题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顺达运业公司向被告财产保险齐分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并交纳保险费,财产保险齐分公司为其签发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关系,但原告运抵四川的货物发现损坏,不能确定该损失发生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进而导致被告的保险责任无法确定,且该货物损失数额确定的依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车辆集团顺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0.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车辆集团顺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萍
人民陪审员 霍玲
人民陪审员 李一丁
书记员: 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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