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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铁隆铁路运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邱伟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铁隆铁路运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陈俊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伟明,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上海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铁隆铁路运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邱伟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铁隆铁路运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李峰,被告邱伟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齐哈尔铁隆铁路运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清偿上海沃尔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特公司”)欠原告的租赁费3,171,858.50元及利息、双倍罚息、诉讼费等即(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沃尔特公司关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金山区(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沃尔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3,171,858.5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52元,减半收取17,226元,由被告沃尔特公司负担。2016年3月2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未能执行到租赁费而作出了(2016)沪0116执373号民事裁定书。经查,沃尔特公司系邱伟明于2002年6月1日设立,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自然人邱伟明独资。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邱伟明辩称,1.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时间发生于2014年1月和7月,当时沃尔特公司是两人公司,之后才变更为一人公司;2.沃尔特公司在2014年自行停业,接到本案诉讼后,已积极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故沃尔特公司与被告的资产没有混同;3.原告提出的应清算而未清算问题,因债务人提出破产较困难,故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些证据为原告提供的(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6执373号执行裁定书、沃尔特公司的章程、档案机读材料、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国家企业公示信用信息报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5日,本院受理了本案原告诉沃尔特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91号。2015年7月30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沃尔特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原告租赁费3,171,858.5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34,452元,减半收取17,226元,由沃尔特公司负担。2016年3月2日,本院制发(2016)沪0116执37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并裁定如下,依(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工商材料反映,沃尔特公司注册于2002年6月11日,成立时的发起人为邱伟明和徐明华,邱伟明的出资比例为90%,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12日,邱伟明与徐明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明华以作价50万元将其10%的股权转让给邱伟明。2015年2月26日,沃尔特公司由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唯一股东为邱伟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反映,2016年度沃尔特公司的资产总额为11,188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合同签订和履行时,沃尔特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但原告与沃尔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在交易发生、诉讼以及执行整个过程中,被告邱伟明均是参与人、知情人。就本案而言,原告提起诉讼时,沃尔特公司的唯一股东是邱伟明,既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邱伟明依法应当承担证明沃尔特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现被告邱伟明未提供任何证据,只是称已委托相关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审计结论,故被告邱伟明应对沃尔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伟明应对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上海沃尔特食品有限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74元,由被告邱伟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雪芳

书记员:张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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