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程玉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永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彬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李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齐哈尔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2,346,765.5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46,765.5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浦东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滨江国际城一期A-06地块房产开发建设,并约定涉案工程验收全部供货结束办理最终结算后6个月后的15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混凝土。经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6,244,752.5元的混凝土,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只支付了43,897,986.92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全部供货结束办理最终结算后6个月后的15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但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中的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据此得出的供货金额不应得到采纳;验收日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四张对账明细上“李晓阳”签字并非李晓阳所签,故对该四张对账单所载金额不予认可;经被告核实,原告供货总金额为41,953,501元,被告已经支付43,897,986.39元,多支付了194万多元,不存在拖欠原告混凝土款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供货单位)与被告的浦东分公司(甲方,采购单位)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采购各种规格的商品砼,其中规格为C15的泵送砼单价为255元,规格为C20的泵送砼单价为260元,规格为C25的泵送砼单价为280元,规格为C30的泵送砼单价为310元,规格为C30P6的泵送砼单价为310元,规格为C35P8的泵送砼单价为355元;合同暂定价为650万元整,细石混凝土均按照前述单价分别追加10元/立方米执行,非泵送混凝土(即直卸混凝土)均按照前述单价相应扣减泵送机械费20元/立方米执行,防水混凝土C30P8级及以上按照前述单价分别追加30元/立方米执行,C30混凝土应达到P6的自防水等级,乙方不得要求另行追加任何费用,混凝土中掺入UEA-IV型低碱膨胀剂按照前述单价分别追加20元/立方米执行;前述价格为泵送含税价格,混凝土数量根据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混凝土供货小票计算,价格为固定单价;混凝土由乙方运输至甲方工地(齐齐哈尔市长青路中国二十冶中冶滨江国际城一期A-06地块),并配合输送至地上、地下等结构内,乙方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含在合同单价内(含设备进出场费),甲方指派李晓阳对乙方提供的商品砼进行签收,除此之外任何人无权进行签收,否则视为无效且不作为计量依据;乙方按甲方提供的结算周期商品混凝土预算量以及现场签字的混凝土供货小票发生的商品混凝土数量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与付款申请一起提交的支持性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发票或符合当地税务部门要求的发票、甲方接收人签署的与发票金额相对应的送货单和送货清单,甲方在接到上述付款申请和支持性资料后进行审核,在审核过程中需要乙方解释和澄清时乙方须积极配合,审核无误后甲方在15天内安排付款;每月5日前,双方根据上月度实际供收货数量进行进度结算,并在结算完成后的15日内按审定工作量的75%支付,并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乙方进度材料款,当年供货的砼在最后一批砼达到设计要求强度且办理最终结算后,在第二年春节前支付结算量的10%,本工程竣工验收全部供货结束办理最终结算后6个月后的15日内全部结清并支付给乙方;甲方无正当合理理由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要逾期支付款项导致的利息,甲方应予以支付。
2、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组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的对账明细七十一页,对账明细上记载了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均由李晓阳或武源签字确认,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间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6,244,752.5元的货物。
被告对供货期间(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无异议,但对李晓阳签字的验收日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四张对账明细不予认可,称该四张对账单并非李晓阳本人所签,系伪造;被告对李晓阳签字的其他对账单没有异议,对武源签字的对账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账单上载明的单价与涉案合同不符,李晓阳只有权确认数量,无权确认价格。
针对验收日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四张对账明细,原告称确实非李晓阳所签,而系工地上其他人代签,因为2012年年初时李晓阳还未到工地,但涉案项目于2012年4月1日已经开工,李晓阳于4月底到工地,所以由他人代签。
3、审理中,李晓阳到庭接受调查并形成一份谈话笔录,李晓阳称:李晓阳系涉案项目的物资部部长,原告系涉案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商,供货时间大概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底,每年的供货都是从4月份开始;被告的分包方向被告提出耗材使用计划,该计划经项目物资部、经营部签字确认,被告以电话或传真方式告知原告,原告按照该计划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供应到现场后,现场的分包人有专人负责签收,签收小票一式三份,原告拿走两份,分包方留一份,每月月底结算时,原告提供一份小票给李晓阳,分包方也将小票给李晓阳,李晓阳根据小票出具一份汇总,也就是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原告持有该对账明细向项目经营部要钱;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对账明细系由李晓阳制作,制作好后由原告盖章,再由李晓阳签字,武源签字的对账明细被告是认可的,因为武源是在李晓阳走后接手李晓阳的工作的。
原告对该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并称李晓阳签字应系对数量及价格的认可;被告对该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李晓阳签字只是对数量负责,单价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单价制作汇总,李晓阳并不负责单价,且对账明细上单价超出涉案合同约定的单价,双方并未进行过调价。
4、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组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5月30日的生产日志、2012年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原始记录、砼生产配比单及砼强度登记台账,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25日起就开始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混凝土的标号、供应量与前述对账明细一致,进而证明验收日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四张对账明细的真实性。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均系原告自行制作,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该组材料所涉混凝土供应给了被告。
5、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至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了涉案工程的相关材料,主要包括混凝土抗渗性能检测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预拌混凝土出厂检验报告等,上述材料反映了原告于2012年4月向被告的涉案工地供货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了原告于2012年4月向被告供应了大量的混凝土,与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一致,进一步证实了验收日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四张对账明细的真实性。被告对该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供货数量及是否供货。
6、原告自2011年至2017年间共计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共计46,184,717.08元的发票,最后一次开票的日期为2017年7月23日。审理中,原告表示按发票总金额46,184,717.08元作为总货款进行主张。
7、关于付款,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了43,897,986.39元,原告则称被告已付货款43,897,986.92元。
8、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原告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全部供货结束办理最终结算后6个月后的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原告自2013年10月31日起算7个月,故自2014年6月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被告则认为双方至今未办理最终结算,不存在利息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金额如何认定。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开具的全部发票金额作为供货总金额,依据充分,理由在于:其一,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31日间确实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供货期间及供货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6,184,717.08元的发票,被告表示收到了全部发票且未持异议,这就表明被告对发票金额是认可的。其二,从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来看,该对账明细的统计金额46,244,752.5元与涉案发票总金额相差无几。且从李晓阳的陈述来看,涉案对账明细系李晓阳根据签收小票制作的,也就是说,李晓阳对涉案对账明细上记载的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内容是认可的,该对账明细系由李晓阳交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货款的。李晓阳作为涉案项目的物资部部长,其行为可代表被告行为,同理,武源系在李晓阳之后接替李晓阳工作的人员,武源签署涉案对账明细的行为也可代表被告行为。至于被告辩称涉案对账明细上单价与合同单价不符,鉴于实际履行中李晓阳及武源在对账明细上对单价进行了确认,且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未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难以采信。其三,对于验收日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四张对账明细,虽然该四张对账明细并非李晓阳本人所签,但结合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5月30日的生产日志、2012年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原始记录、砼生产配比单、砼强度登记台账,以及本院委托龙沙区人民法院至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混凝土抗渗性能检测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预拌混凝土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原告在2012年4月1日至4月25日间确实向被告的涉案工地供应了混凝土,再结合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全部发票,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验收日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四张对账明细应系客观真实的。
综上所述,原告以其开具的全部发票金额46,184,717.08元作为供货总金额,依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关于付款,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了43,897,986.39元,原告则称被告已付货款43,897,986.92元,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43,897,986.92元,则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应为2,286,730.16元。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全部供货结束办理最终结算后6个月后的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该日期即为最终结算时间,故原告自2013年10月31日起算7个月,即自2014年6月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被告则认为双方至今未办理最终结算,不存在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结算周期商品混凝土预算量以及现场签字的混凝土供货小票发生的商品混凝土数量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与付款申请一起提交的支持性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发票或符合当地税务部门要求的发票、被告接收人签署的与发票金额相对应的送货单和送货清单,也就是说,涉案业务的结算应在提交上述材料的前提下进行。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在对账明细上已有反映,送货单或送货清单应在对账明细出具时已出具过,原告开具的发票均交付给了被告,因此,本院可将全部发票交给被告的时间认定为最终结算时间。本案中,原告开具的最后一张发票日期为2017年7月23日,据此推算,本院酌情确定2018年2月10日为利息损失的起算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齐哈尔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86,730.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齐齐哈尔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286,730.1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齐齐哈尔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6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955元,被告负担26,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文勇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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