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丁大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
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环城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58382860XD。
法定代表人:李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斌,
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大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
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北铁东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大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4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北铁东水泥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龙北铁东水泥公司不予给付丁大政2012年至2013年各项加班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丁大政要求给付2012—2013年各项加班费不应支持,因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龙北铁东水泥公司只有保留两年内的工资发放记录的义务,丁大政也无法提供该时间段是否加班,加了多少班的证据,以及拖欠加班费的证据。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折算成日工资,再按照丁大政全年无休计算,已经发放的工资中已包括加班费,超过了全年无休标准,只是由于原始工资发放记录已不存在,无法核对具体金额,不能再重复计发。丁大政提供的记工票不完整,无法说明证据来源,与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能作为认定加班费的依据,更不能证明龙北铁东水泥公司拖欠了加班费,仅凭该证据不应该判决给付该时间段的加班费。二、丁大政要求给付2012—2013年加班费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调解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不能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开始计算,应当从2013年末开始,或者从2017年4月离开龙北铁东水泥公司时开始计算,丁大政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8年9月25日,明显超过了法定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龙北铁东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
丁大政辩称,2012年和2013年龙北铁东水泥公司原始记工票上有丁大政单位考勤员于勇春、部门领导兰延峰、主管领导翟权签字及20余名职工名单,能够充分证实丁大政加班且未给付加班费的事实。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及《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33条规定,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龙北铁东水泥公司上诉没有新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北铁东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予给付丁大政2012年至2013年各项加班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丁大政自2012年3月至龙北铁东水泥公司处工作。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每月工资1,850.00元。2015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每月工资1,050.00元。之后,丁大政与龙北铁东水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9月25日,丁大政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龙北铁东水泥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7,680.00元;2.给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法定休假加班费
41,489.60元;3.给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131.00元;4.给付2017年年休假工资报酬1,177.00元。2018年11月9日,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字〔2018〕第2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51.8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01.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609.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41.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年休假工资报酬483.00元”。龙北铁东水泥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丁大政未对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龙北铁东水泥公司、丁大政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均认可双方系劳动关系,故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有效。丁大政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加班,依法应由作为用工单位的龙北铁东水泥公司给付加班费,且加班费系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工方给付的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龙北铁东水泥公司主张不应给付丁大政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各项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丁大政答辩称,应按龙北铁东水泥公司实际给付丁大政的工资数额为标准计算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加班费,并要求对仲裁裁决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给付2017年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进行重新核算,但丁大政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故丁大政的上述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
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
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龙北铁东水泥公司、丁大政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4民初297号民事判决;
二、
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无需给付丁大政2012年-2013年各项加班费;
三、
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支付丁大政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51.85元;
四、
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支付丁大政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83.00元。
上述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丁大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丁大政与龙北铁东水泥公司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丁大政主张用人单位给付2012年—2013年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丁大政作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但是在一审审理中,丁大政虽然提交了2012年至2013年记工票,但该记工票上考勤员、部门领导、主管领导签批栏处的签字均不完整,且有考勤员与部门领导混同情况;该记工票上记载的工资标准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符;另外,关于该记工票是如何取得的,丁大政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在(2019)黑02民终964号案件,即龙北铁东水泥公司与蒋士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蒋士彬陈述称该记工票是在2017年年末至2018年年初,多名职工向用人单位索要证据时,由龙北铁东水泥公司出具的。但蒋士彬不能说明是哪名职工或哪些职工向单位索要的证据、用人单位哪个具体人员给其出具的记工票,不能说明记工票的有效出处及合法来源。因此,该记工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事实。即使该记工票有效,也不能证明龙北铁东水泥公司未向丁大政支付此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所以,丁大政请求支付2012年、2013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证据不够充分。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作为劳动者的丁大政没有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丁大政也没有证据证实龙北铁东水泥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拒不提供证据;而作为用人单位的龙北铁东水泥公司仅就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的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丁大政请求2012年、2013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已超过龙北铁东水泥公司必须保存相关证据期限的规定,所以针对该期间,龙北铁东水泥公司无需必然承担丁大政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或是否已支付加班费的举证责任。且龙北铁东水泥公司主张已支付丁大政各项加班费。因此,一审判决认为龙北铁东水泥公司应支付丁大政2012年-2013年各项加班费属认定事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龙北铁东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主文书写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梁铁滨
审判员 李颖莉
审判员 刘雪

书记员: 王万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