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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何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环城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58382860XD。
法定代表人:李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北铁东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4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北铁东水泥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判决第一项,不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改判原判决第三、第四项,不给付2013年各项加班费。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没有拖欠何某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报酬,何某于5月14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何某单方与我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属于单方辞职,无权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二、何某要求给付2013年各项加班费不应该支持,因为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我公司只保留两年内的工资发放记录,何某也无法提供该时间是否加班加了多少班的证据及拖欠加班费的证据。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折算成日工资,在按照何某全年无休计算,已经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括了加班费,超过了全年无休标准,只是由于原始工资发放记录已经不存在无法核对具体金额。因此不能再重复计发。何某提交的记工票不完整,无法说明证据来源,与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能作为认定加班费的依据,更不能证明我公司拖欠了加班费。三、何某要求给付2013年加班费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调解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不能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开始计算,应当从2013年未开始计算,本次仲裁申请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明显超过法定时效。
何某答辩称:一、何某提供了由龙北铁东水泥公司出具的、有龙北铁东水泥公司考勤员杨玉梅、部门领导兰廷峰、主管领导翟权签字确认的工票原件,能证实何某于2013年加班及龙北铁东水泥公司未给付加班费的事实,龙北铁东水泥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支持了何某2013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各项加班工资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2018)黑0204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龙北铁东水泥公司还拖欠何某2014年至2016年各项加班费24,119.54元。三、《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第四条、《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三十三条: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何某主张2013年加班费未过仲裁时效。
龙北铁东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不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要求不给付2012年至2013年各项加班费;同时要求何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的事实:何某于2011年3月入职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任化验员,双方连续两次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工资为1,800.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合同工资为1,050.00元。2018年2月28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但用人单位没有与何某再续订劳动合同,何某于2018年5月14日以单位拖欠加班费、不签订劳动合同、降低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终止前何某每月平均工资为1,887.50元(龙北铁东水泥公司全年中有7个月生产,何某每月工资2,200.00元,有5个月停产何某每月工资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应按全市最低工资1,450.00元计算)。2013年何某有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有62天双休日加班。
另查,何某于2018年9月25日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11月9日做出终局裁决,裁决用人单位支付何某经济补偿金14,156.00元;用人单位给付何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87.85元;用人单位给付何某2013年1至12月份双休日加班工资12,248.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38.00元;用人单位给付何某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483.00元。现龙北铁东水泥公司只对劳动仲裁裁决项目中的部分项目提出诉讼,对其他未提起诉讼的裁决项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龙北铁东水泥公司拖欠何某双休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何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故龙北铁东水泥公司应给付何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何某在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连续工作7年零2个月,何某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1,887.50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4,156.25元(1887.50元×7.5个月)。何某在2013年有有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有62天双休日加班,何某在2013年单位生产期间每月工资为1,800.00元,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737.93元(1800.00元÷21.75天×7天×300%),62天双休日加班工资为10,262.07元(1800.00元÷21.75天×62天×200%)。龙北铁东水泥公司主张何某索要2013年1月至12月份的加班费已超出了劳动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何某于2018年5月14日提出辞职,并于同年9月25日申请了劳动仲裁,索要2013年的加班费,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故对龙北铁东水泥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何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56.25元;二、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何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87.85元;三、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何某2013年1月至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0,262.07元;四、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何某2013年1月至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37.93元;五、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何某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4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龙北铁东水泥公司、何某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相关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加班费属于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本案中,龙北铁东水泥公司与何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何某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何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龙北铁东水泥公司应当向何某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何某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龙北铁东水泥公司主张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在一审审理中,何某虽然提交了2013年记工票,但该记工票上考勤员、部门领导、主管领导签批栏处的签字均不完整;该记工票上记载的工资标准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符;另外,关于该记工票是如何取得的,何某陈述称是由龙北铁东水泥公司人事部长蒋士彬提供的。在(2019)黑02民终964号案件,即龙北铁东水泥公司与蒋士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蒋士彬陈述称是在2017年年末至2018年年初,多名职工向用人单位索要证据时,由龙北铁东水泥公司出具的。但蒋士彬不能说明是哪名职工或那些职工向单位索要的证据、用人单位哪个具体人员给其出具的记工票,其不能说明该证据的有效出处及合法来源。因此,该记工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事实。即使该记工票有效,也不能证明龙北铁东水泥公司未支付何某此期间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何某请求支付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证据不够充分。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作为劳动者的何某没有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何某也没有证据证实龙北铁东水泥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拒不提供证据;而作为用人单位的龙北铁东水泥公司仅就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的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何某请求2013年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已超过龙北铁东水泥公司必须保存相关证据期限的规定,所以针对该期间,龙北铁东水泥公司无需必然承担何某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或是否已支付加班费的举证责任。且龙北铁东水泥公司主张已支付何某各项加班费。因此,一审判决认为龙北铁东水泥公司应支付何某2013年各项加班费属认定事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4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4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何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虹
审判员 戚丽英
审判员 杨志欣

书记员: 栾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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