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丽华,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丹丹,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龙丽华与被告贾丹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被告贾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5,422.0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租住于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栩妙路XXX弄XXX号。2017年7月9日13时30分许,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上址三楼南侧阳台处,被告手持菜刀将原告的左手砍伤。经鉴定,原告的左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并构成XXX伤残(伤残程度)。被告已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但民事赔偿事宜尚未处理。现原告提出本起伤害事件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1,65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784元、误工费17,272.90元、护理费14,3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用品费8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205,422.05元。
被告贾丹丹承认原告龙丽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丹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丽华205,42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9元,减半收取计2,204.50元(原告龙丽华已预交),由被告贾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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